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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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64號

聲請人 劉相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5號公示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6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潘明霞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113年12月31日

8,223元

QN2901277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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