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52號
原告 許鴻基
法定代理人 許喬安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8,3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73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7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