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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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林智欣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專案工程師一職,每月應領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
(含本薪25,200元、膳食津貼1,800元、住宿津貼4,000元
),每月5日一次發給(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突於10
2年10月30日下午宣布因公司周轉發生困難,即日起終止與
全體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所積欠之102年10月份工資將分3
期給付,並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
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乃以被告未給付
102年10月份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由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不同意調解委員建議方案而
致調解不成立。被告既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1,625元、10日預告期間
工資10,330元,及積欠之102年10月份工資30,000元。爰依
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勞動契約、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員工應得薪資、資遣費、預告工
資、未休年假薪資之總金額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勞
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積欠102年10月份工資30,000元、預告期間工資10
,330元、資遣費11,625元,以上共計51,955元,要屬有據。
五、又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
資給付勞工,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依勞基
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
第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
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另應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1,955元,及自103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