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王博文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 告 林漢培 即田得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十五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
確認兩造自民國101年10月13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2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自10
1年10月13日起至102年5月15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91,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均本於原主張
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
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101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
機,工作內容為駕駛車輛載運貨物,薪資為按趟計酬,每月
薪資為38,340元,平日由被告安排車班趟次,依被告指示之
時間、地點從事貨物之運送。惟被告竟於102年3月2日無
端解僱伊,禁止伊駕駛車輛進行貨物運送,伊並無勞動基準
法第12條(下稱勞基法)所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
情形存在,故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而不生效力。
而被告自102年3月2日非法解雇伊,且自102年2月1日
起即未再給付薪資,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伊遂依照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
101年10月13日起至102年5月15日間存在,及伊原得向被
告請求之102年2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之薪資134,190元
,扣除伊另受僱於第三人富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富承公司
)獲得之薪資55,600元後,應得之薪資78,590元,資遣費12
,78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積欠原告102年2月份之薪資33,490元不
予爭執,惟兩造間係承攬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亦即原
告之承攬報酬係以當月份載運貨物之趟數計算得出,無固定
薪資;又原告無須每日上班打卡,伊僅告知原告需運送貨櫃
之時間、地點,未為其他詳細指示,原告亦得在未向伊承攬
車次之時間,另行擔任其他人或其他公司貨運司機之工作,
伊對原告是否另為其他人或其他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並無拘束
力;再者,原告與其他司機均可依當日之意願決定是否承攬
伊公司車次,若其當日不願工作,亦不必向伊請假,兩造間
並無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特徵,亦無勞工應
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特徵,原告承攬伊公司
貨櫃運送工作,並無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顯見兩造間確為承
攬關係。縱認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存在,然原告於102年3
月1日起連續無故曠職3日,伊業已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之規定,於102年3月6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自不得請求102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之薪資、資
遣費。又原告曾於102年2月20日向伊借款10,000元,且原
告於任職期間因個人疏失,導致伊所有之車號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35,870
元,是伊對原告尚有145,870元之債權未獲清償,亦得主張
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經營之田得企業行擔任司機
,職務內容為運送貨物,薪資為按趟計酬,原告自102年3
月2日起即未再上班。
㈡原告上下班無庸打卡,需填載出車日報表。
㈢原告所駕駛送貨之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
㈣原告等司機運送貨物所生之費用(包含過路費、燃料費或車
輛保養維修費用等),皆由被告負擔。
㈤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2年2月份之薪資33,490元。
㈥原告另於102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富承公司,102年
3月份薪資為9,100元、102年4月份薪資為31,500元、10
2年5月份薪資為15,000元,合計55,600元。
㈦如本院認原告第一項聲明為有理由,則兩造對於平均工資為
38,340元,且102年3月份至5月份之每月薪資亦為38,340
元乙事不爭執。
㈧原告另積欠被告10,000元未清償。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於人格上、經濟上從屬被告而提供勞務?兩造間是
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㈡倘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勞動契約為原告自願離職或被告終止
?倘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違
反勞基法,是認於101年10月13日起至102年5月15日之僱
傭關係存在,然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兩造對於該段期間僱
傭關係是否因被告終止而消滅,顯有爭執,且該爭執亦決定
了原告得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則原告於該
期間是否為被告受僱人之法律上地位即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利益,合
先說明。
㈡原告是否於人格上、經濟上從屬被告而提供勞務?兩造間是
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規定: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
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
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可知勞工與雇主間
具從屬性,此為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
內涵:①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
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
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
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
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
,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②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
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
事工作加以影響。③組織上從屬性,亦即勞動者與雇主訂立
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
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
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
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
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
的組織。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
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勞動契約。
另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
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
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89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著有判決參照)。是實務上係以勞工與雇主間勞
務部分有無從屬性,並有一從屬性關係存在,即認屬勞動契
約關係。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
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
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
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
2.經查,原告為被告服勞務,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諸如運送
貨物之對象、地點,均由被告先行通知原告,原告載運貨物
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所提供,而原告因服勞務所生之費用如
高速公路過路費、燃料費、車輛維修保養費用等,均由被告
負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工作日報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6至120頁背面),故兩造間之勞務給付契約應
具有從屬性。倘若兩造間確為被告所稱之承攬關係,則原告
因實施承攬工作所生之費用,當無請求被告負擔之權利,足
證原告勞務之提供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原告顯非為自己之
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即被告,為雇主即被告之營利
目的而勞動,並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此顯與承攬關係著重者
為勞務之完成,工作具有獨立之性質、要件不同。
3.再被告與原告間之報酬計算,係以當月份原告為被告所承運
車次,按照運送距離、次數之一定比例計算之,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諸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以勞務為給付之契約,縱使約定報酬為「按件計酬」者
,仍屬勞動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之報酬自非以工作時間長短
作為必要之標準,上述期間是否固定,當非勞動契約之必要
之點,而勞動契約之報酬更不妨由當事人雙方自行約定以實
際完成之工作數量作為計算標準,本件按件計酬之勞動契約
即屬之。復參以證人即曾為被告公司之司機 莊永儀 於本院審
理中作證時亦曾具結證稱:「薪資是以跑趟計算。...由被
告指派要去哪裡載貨、卸貨,我們到了該地點就會將貨卸完
,次數不一定,要看當天貨物量。每天7:30到車場。沒有
固定上班時間,有跑才有錢,...,跑越多次錢越多,所以
沒有固定下班時間。我們進到碼頭時,船公司的人就會用對
講機,我們會報車號,船公司以車號連結到何家貨運行,船
公司也會記載車號。我們跑趟來計酬數額差不多是固定的,
但如果跑得比較遠像是紅毛港,金額比較多,司機不可能自
行拿工作,...」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足證同為司機工作之原告與被告之關係為僱傭關係。至被告
稱原告上下班不用打卡、工作時間無約束、原告得自由決定
是否載運貨物等語,惟此乃兩造間之約定薪資給付標準而已
,換言之,原告於工作期間有無須打卡及約定工作時間等情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外,自得由兩造本於私法自治,自由約定,而被告又未
舉證上開工作性質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自難謂有何不當。另原告為被告工作期間,被告固未對原告
考核工作表現乙節,惟按考核目的乃上級在確認所屬下級人
員之忠誠與勤惰,其是否進行對下屬考核乃上級主管之權利
,而上級主管即被告縱未進行對原告等受僱司機考核或評量
,自不能因此而反推兩造間為非僱傭關係。從而,自不能以
兩造間視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作為報酬之計算標準及上開事
由,進而遽認兩造之法律關係非勞動契約,而屬承攬契約,
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取。
4.被告再辯稱伊已與同在被告處從事運送工作之司機 黃學文 等
人簽立書面承攬契約書,而原告拒絕簽署云云,然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承攬契約或勞動契約關係,應探諸當事人
之真意,契約之內容,綜合全辯論意旨,據以認定彼此間契
約之性質,自不能以雇主要求勞工簽訂承攬契約書,率而認
定兩造間非成立勞動關係,是被告縱與其他司機簽署承攬契
約書,亦難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堪認原告自10
1年10月13日起,即係提供勞務給付,受僱被告以按件計酬
方式獲取報酬之勞工,兩造間應已成立勞動關係。
㈢倘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勞動契約為原告自願離職或被告終止
?倘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則表示係原
告自102年3月1日起連續曠職3日,伊乃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終止勞基法等語,故本院應審究兩造間勞動契約
是否業已合法終止。經查:
1.被告固辯稱係原告自102年3月1日起無故曠職3日,乃於
102年3月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通話明細
報表、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4、65頁)。
然原告於102年3月1日有正常上班,102年3月2日為原
告之休假日,當日原告欲與其他同事前往新營送貨以勘查送
貨路線,出發前在車場與被告就原告之前駕駛車輛受損,所
致之修復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乙事發生爭執,被告要求原告需
賠償全新零件,原告則認車輛是舊的,不可能賠全新的零件
費用,如果要全賠,下個月就要常常請假休息,被告即回稱
今天就休息等語,待102年3月3日原告與證人莊永儀再至
車場欲開車送貨,發現車輛均已上鎖,被告與其配偶也在車
場,其配偶當場表示這種情況就是不要讓你們作等語,業據
證人莊永儀在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
4、105頁),且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話明細報表,被告撥打
原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有102年3月1日、3
月2日兩天,得認證人莊永儀所述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2
日向原告表示不賠償全新零件費用,以後就不用上班乙情堪
信為真。況倘被告所稱伊並未叫原告不要來上班,係原告無
故曠職乙事為真,衡諸常情,被告應係連續數日撥打原告電
話通知出勤,且要求原告需親自出面辦理移交手續以明責任
,故被告辯稱上情,與常理有違,被告復未就原告係自行離
職一節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係被告單方面非
法解僱原告乙節,應屬可採。
2.又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
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
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查,本件兩造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而係被告單方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又本件被
告並未提供原告任何非自願離職證明或資遣通知,是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得終止本件勞動
契約之事由,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
條所定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具體事由,被告解僱原告即
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2年3月2日之後仍然存在。
3.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勞工依該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亦明。是勞工以雇
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應於法定30日之除
斥期間內向雇主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始發生終止勞動契約
之效力。且勞工主張遭雇主違法解僱,應僅得就主張解僱不
合法,請求繼續雙方之僱傭關係,或以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
14條規定事由而請求資遣費,二者擇一行使,殊無就同一事
由,主張二不能併存之權利之理,臺灣高等法院85年勞上字
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
4.原告於102年3月5日提出勞資爭議協調,而高雄市勞工局
於同年3月15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
申請書請求協調勞資爭議事項:勾選「工資」、「資遣費」
、「其他」,並未勾選「恢復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50頁
背面),參以原告於協調會議上主張內容略為:被告積欠10
2年2月份工資、未加勞、健保及提撥6%退休金、自薪資
中不當扣款賠償車子零件,於102年3月2日不讓原告開車
,無故解僱,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有原告簽名於
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0、31頁)。而被告未給付102年2月份薪資予原告,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被告於102年3月2日主動解僱原告,業
經認定,原告即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資遣費,是原告於勞資協議
會議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均未主張恢復僱傭關係,
已表明無意願繼續至被告公司工作,即屬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2年3月15日意思表示到達
被告時而終止。揆諸前開說明,勞工主張遭雇主違法解僱,
應僅得就主張解僱不合法,請求繼續雙方之僱傭關係,或以
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規定事由而請求資遣費,二者擇一行使
,二者為互相排斥之關係,原告既然已行使終止權請求資遣
費,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原告雖於本件審理中陳稱仍
有回去被告公司意願,請求給付資遣費不代表不想回去工作
,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102年5月
15日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復參酌原告自102年3月22日即
至富承公司任職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頁),
且原告至102年6月4日方提出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存在,更足證明原告實無至被告公司工作意願,其於勞
資協調會議之真意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從而,兩造
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102年3月15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上
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於當日終止。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⒈薪資部分:
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適法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嗣由原告於102年3月15日適法終止,原告
依上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報酬
。
②原告之平均薪資應以38,340元計算,而原告自102年2月起
即未取得被告所核發之薪資,102年2月份薪資為33,49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迄至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2年3月15
日終止時止,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2,660元之薪資(計算式:
33,490元+38,340元÷30日×15日=52,660元)。
2.資遣費部分: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亦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違反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既經本院認
定如上,則原告向被告表明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即
屬有據,被告主張原告曠職3日以上,自無理由。是原告於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依
法給付資遣費,自屬於法有據。經查,原告自101年10月13
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至102年3月15日勞動契約終止之日
止,年資為5月4日,而其終止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8
,340元,是以原告可得主張之資遣費為8,201元【計算式:
38,340×(5+4/30)×1/12×1/2)=8,201,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縱應給付原告薪資及資遣費者
,惟原告迄未返還其借款10,000元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期間
,因5次駕駛疏失,致被告支出之受損修復費135,870元,
爰於該損害賠償61,261元(計算式:52,660元+8,601元=
61,261元)範圍內,與原告前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業據提
出車損明細、現金借支單、簽收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2、68至76頁)。其中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000元未
償,及於102年2月24日駕駛系爭車輛不甚撞上碼頭檔柱乙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應堪信
實。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系爭車輛由原告及證人
莊永儀輪流駕駛乙節,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0
頁),佐以系爭車輛其餘4次受損成因是否與原告之駕駛行
為確有因果關係,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積
極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抗辯殊不足採。再系爭車輛102年
2月24日受損之維修費用為9,000元(含零件費用6,200元
、工資2,80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7年2月,有系爭
車輛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76頁),其距本件事故發
生時之102年2月24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其修理時更
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價即1,033元【計算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200元÷(5+1)=1,0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800元,
則原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833元(計算式:1,033元+2,
800元=3,833元)。
⒋依上說明,原告得請求之薪資及資遣費合計61,261元(計算
式:52,660元+8,201元=60,861元),經抵銷應賠償被告
之借款10,000元、修車費3,833元後,尚得請求47,028元(
計算式:60,861元-10,000元-3,833元=47,028元)。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之情事,而經原告於102年3月15日合法終止。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存
在,並請求被告給付47,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育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裁判費1,110元
證人旅費548元
合計1,6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