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胤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香 相對人 曾振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強制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8年11月22日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要件是否具備,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間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或是否已經履行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加以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抗告人同意「於108年9月30日前給付相對人90年6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317,000元、
6%提撥差額7,632元;另於108年10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74年12月14日至90年6月1日之退休金差額658,500元。(以上共計1,983,132元)」,惟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是另一間公司鎮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倒閉後,才由抗告人承接廠房,但兩間公司法人不同,相對人原本是鎮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所以90年6月1日之前的退休金應該不是相對人能請求的;之後相對人雖在抗告人公司任職,但實際薪資應該是34,405元,抗告人會以43,900元投保,是因為相對人懇求、希望能領到更好的退金金,所以抗告人才體恤配合的,因此調解成立的金額有誤。抗告人派去勞工局調解的代理人表示,當時因為受到調解人員強調要對抗告人罰款,所以心生畏懼,才會簽立調解書的。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108年9月27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抗告人同意「於10
8年9月30日前給付相對人90年6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之退休金1,317,000元、6%提撥差額7,632元;另於108年10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74年12月14日至90年6月1日之退休金差額658,500元。(以上共計1,983,132元)」,惟抗告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是則由形式上以觀,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既經調解成立,且抗告人並未依約履行其義務,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游育倫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