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育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應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誤載)在案。本件被告所持有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
3包(檢驗後淨重0.155公克、0.032公克、0.11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5組、分裝勺1支、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屬違禁物無訛,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吳育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45、0.12
8公克(合計為0.173公克),驗餘後淨重分別為0.065、
0.118公克(合計為0.150公克)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3月11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580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確屬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駁回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165公克,檢驗後淨重
0.155公克),經送驗結果,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聲請人認此包結晶亦屬違禁物,核屬無據。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經查,扣案之吸食器5組、分裝勺1支、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然上開器具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僅以犯罪行為人持有之目的在供施用毒品,或已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即認該吸食器、分裝勺及夾鏈袋均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㈢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