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滄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麒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52號被告林滄洲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滄洲於民國108年4月15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隆街36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景隆街路口,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通過設有「停」之標誌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通過路口欲左轉駛入景隆街,適 賴宥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隆街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打滑倒地而撞擊上開小客車左前方,致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腳踝挫傷併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賴宥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滄洲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前開路口欲左轉,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打滑倒地而撞擊上開小客車左前方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宥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②監視器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共3張、本署勘驗筆錄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3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007764號函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無號誌且設有「停」之標誌之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貿然通過路口欲左轉駛入景隆街,適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打滑倒地而撞擊上開小客車左前方之事實。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