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24號聲請人 曾振誠 送達代收人 黃裕中 律師相對人胤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前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曾振誠:民國90年6月1日至民國105年3月31日之退休金新臺幣1,317,000元、6%提撥差額新臺幣7,632元;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前給付勞方曾振誠:民國74年12月14日至民國90年6月1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658,500元,共計新臺幣1,983,132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誤載為108年9月14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1至3項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堪信為真實。而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積欠退休金、退休金差額及6%提撥差額乙節已成立調解,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之上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其與相對人於108年9月27日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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