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小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東小字第288號
原   告 知本富野渡假村區分所有權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
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
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民國99年2月1日在
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面告定下次庭期於99年3月29日上午
10時續行言詞辯論,此有本院99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業屬合法送達。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
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
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
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
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亦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未於99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東縣○○里鄉○○段2267、2265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村○○路30之2號4樓之26、30
號(房號分別為C2412、C2414)房屋(下稱系爭套房)之使
用收益人,由被告經營出租予不特定第三人使用(俗稱小蜜
蜂),被告係屬現行知本富野渡假村乙丙棟公寓大廈管理規
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第32條第2項「徵收對象:知本富
野渡假村區分所有權者(含投資戶、自住戶、商場、停車場
)、『 傑廣 問題戶』(係指無所有權,但有使用或出租者)
」所稱之「傑廣問題戶」,為管理費之徵收對象,有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而系爭房屋坪數均為14.5坪,依系爭管理規約
第32條第5項第1款管理費收費標準每坪以新臺幣(下同)80
元計算,每間套房應按月繳納1,160元,然被告除民國93年1
月1日至97年4月30日積欠管理費未繳外(此業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53號判決確定在案),另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共積欠原告39,440元之管理費未繳,雖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管
理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
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房東丙○○交代伊代為管理,伊
有權使用,惟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支付管理費之
義務,況伊不知有系爭規約存在,伊沒有資料無從認定系爭
規約之真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知本郵局第47號存證信
函影本、系爭套房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管理規約、本院96年
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知本富野渡假村區
分所有權管理委員會97年4月29日(97)富管字第13號函影
本及臺東縣政府97年5月2日府城建字第0970035399號函影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3號民
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伊有系爭套房鑰匙且有權使用
等事實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均核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足堪信實。而被告固以向傑廣買房子的是丙○○,
係丙○○交代伊代為管理,丙○○叫伊收租就收租,如果是
丙○○朋友去住,丙○○叫伊不收就不收,伊非所有權人僅
係代房東管理,伊自無支付管理費之義務云云,然證人丙○
○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套房是其配偶所購買,當初由其處理
,以30萬元讓渡給陳小姐,被告有與陳小姐一起來簽合約,
沒有將套房交給被告管理這事件,讓渡後從未與被告聯絡,
也沒有向被告收取過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足見被告之抗辯並非屬實,顯係臨訟杜撰,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丙○○旅費600元
合計1,6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建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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