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國簡字第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國簡字第9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舉辦公益活動廣告宣傳所需,故於台北縣○○鎮○
○○路○○○○號牆壁設置廣告鐵架(下稱系爭廣告鐵架),
並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
課提出申請。其後該管限原告於12月15日前修改鐵架及補
正手續完成,原告遂於同年12月上旬改正缺失後,再度將
所有資料備齊,連同建物權狀正本再度提出申請。孰料於
申請中因縣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內部交接遺失及與違章建
築拆除大隊間橫向聯繫不足,致使原告基金會所屬之廣告
鐵架竟於96年5月23日在未接獲正式通知後遭拆除大隊拆
除,損失金額達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有給付承造廠
商榮美廣告支票影本及永峰廣告開立發票影本各一為憑,
遂向有關單位提出國家賠償之申請,然遭上述兩單位拒絕
,有拒絕賠償書為證,為此,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46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拒絕理由書所述內容不實。被告把原告的申請案件弄
丟,原告也不知情,責任不在原告。
(乙)被造稱要原告補件,原告有補件,原告是寄掛號信補件的
,原告有問請照的承辦人甲○○先生,他說有收到。
(丙)當時原告架子是空的,原告有跟證人聯絡,因資料不全被
駁回,原告又花錢將鐵架改成不超過兩米,因縱長不超過
兩米可免申請雜項執照,駁回後原告又重新連同屋主權狀
等資料送第二次申請,可傳訊王小姐,證明有第二次到郵
局送件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因本縣於96年10月1日升格為準直轄市,相關組織及業務
權責進行合併及調整,故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合先敘明。
(二)有關原告於98年4月24日國家賠償請求事件,被告機關認
無賠償義務,已於98年5月21日以北工使字第0980409131
號函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原告在案。
(三)相關法令規定:
⑴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⑵建築法第97條之3第1、2項:「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
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⑶建築法第95條之3:「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
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
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⑷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下列規模之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
縱長未超過2公尺者。...」。
⑸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設置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
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
。
⑹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
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
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避
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
機關派員維持秩序。」。
(四)卷查本案系爭廣告物於95年8月13日經被告機關縣長電子
信箱陳情,被告機關赴現場勘查,該址違規設置無市招之
廣告物屬實,被告機關以95年8月31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6
24278號函請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另原告於95年11月檢卷申請於同處設置招牌廣告許可(申
請廣告內容:公益廣告),因申請文件缺誤及申請程序不
符,經被告機關以95年11月30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836163
號函,檢還申請書並限期原告於95年12月15日補辦手續
或自行拆除在案。該系爭廣告物復於96年3月9日經被告機
關縣長電子信箱陳情,經被告機關於96年3月14日現場勘
查,該址系爭廣告物業已變更為「尚海」之招牌廣告,非
原告前所申請設置之招牌廣告(申請廣告內容:公益廣告
),是被告機關以96年3月22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185906號
函,請該設置招牌廣告之使用人(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於96年4月10日前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支、框架)
,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該招牌廣告使用人(麗寶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4月18日來函說明,該址廣告招
牌業已自行拆除。然被告機關於96年5月2日現場勘查,該
址設置之招牌廣告支、框架仍未拆除;被告機關於96年5
月4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262320號函,以書面通知該設置
招牌廣告之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於96年5月15日前補
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支、框架),逾期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者,將依建築法第95條之3相關規定辦理。又臺北縣政
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96年5月1日至現場勘查,認該系爭
廣告物係屬實質違建,以96年5月9日北府工拆字第096003
1408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排拆,且由於該廣告物構
造無任何廣告文字,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依行政
程序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於96年5月11日現場張
貼北府工拆字第0960031910號拆除時間通知書,於門牌號
碼旁(現場公告),並說明96年5月17日起執行拆除;惟
該系爭廣告物逾期未拆除,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依建築法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於96年5月23日執行拆除
該招牌廣告金屬框架。
(五)依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設置廣告物,應申請審查許可,
方得設置。查系爭廣告物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業已違反上
開規定屬實,是被告機關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限期
廣告物使用人、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改善或補辦手續,並
無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再者,原告申請招牌廣告乙
節,因該申請文件缺誤,被告機關於95年11月30日北府
工使字第0950836163號函檢還申請書在案,依法亦無違誤
。
(六)另查原告於申請繪製設計圖說上之「招牌廣告設置位置及
尺寸」,明顯與現場已設置廣告物不符,對重要事項提供
不正確資料;且系爭廣告物與申請圖說不符,此一重要事
項為不完全陳述,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受益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對重要事項提
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足證原告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且該申請招牌廣告及限期拆除該違規廣告物,係屬二事
;反觀,原告既為系爭廣告物使用人,自知該廣告物未經
申請許可,即設置廣告物,明顯違反建築法規定屬實。另
查該違規廣告物,被告機關於96年3月14日現場勘查,該
址設置位置業已變更為「尚海」之招牌廣告,非原告所申
請設置之招牌廣告(申請廣告內容:公益廣告),且該違
規廣告物使用人(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或補辦手續,被告機關依法通知該公司,尚屬法令
所許。
(七)又本案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6年5月1日至現場勘
查,認系爭廣告物是實質違建,以96年5月9日北府工拆字
第0960031408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排拆,且由於該
廣告物構造無任何廣告文字,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依行政程序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於96年5月11
日現場張貼北府工拆字第0960031910號拆除時間通知書於
門牌號碼旁(現場公告),並說明96年5月17日起執行拆
除,因建築物所有人逾期未拆除,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
除大隊依建築法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於96年5月23日執
行拆除該招牌廣告金屬框架,故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依法定程序辦理,依法有據。
(八)再查該系爭招牌廣告無任何廣告文字(僅支、框架),且
該期間避免危險廣告物於防汛期間,因颱風吹落造成無辜
民眾生命財產損失,公務人員當依法執行拆除。足見被告
機關依規定進行審查招牌廣告之申請案及執行拆除違規廣
告物,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無實質上之違法性、或權
利濫用之情事,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故原
告主張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九)一般廣告申請流程一開始是被告受理申請書,原告在11月
有來申請,被告會先就書面審查,若書面審查符合法令規
定,被告就會去現場會勘。但是本件書面審核時就有缺件
而不符規定,被告有請原告補正,經查詢被告的電腦紀錄
,原告並未補正。若未補正,而沒有民眾陳情,被告是不
會去稽查,但是本件在3月9日有人民陳情,3月14目承辦
人就去現場複查。被告就發函廣告物使用人,請使用補辦
手續。被告第一次都會先發文給使用人,使用人是依現場
廣告物建造執照上的公司而認定,所以被告對使用人送達
資料,有時副本會給所有人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國家賠償請求
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損害賠償責任,辯稱:本案
系爭廣告物於95年8月13日經民眾陳情,被告派員赴現場勘
查,該址違規設置無市招之廣告物屬實,被告函請建築物所
有權人限期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原告於95年11月申請於同
處設置招牌廣告許可(申請廣告內容:公益廣告),因申請
文件缺誤及申請程序不符,經被告檢還申請書並限期原告於
95年12月15日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在案。該系爭廣告物復於
96年3月9日經民眾陳情,經被告機關於96年3月14日現場勘
查,該址系爭廣告物業已變更為「尚海」之招牌廣告,非原
告前所申請設置之招牌廣告(申請廣告內容:公益廣告),
是被告函請該設置招牌廣告之使用人(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麗寶公司)於96年4月10日前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
(含支、框架),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該招牌廣告使用
人(麗寶公司)並於96年4月18日來函說明,該址廣告招牌
業已自行拆除。然被告於96年5月2日現場勘查,該址設置之
招牌廣告支、框架仍未拆除;被告機關復於96年5月4日書面
通知該設置招牌廣告之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於96年5月
15日前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支、框架),逾期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者,將依建築法第95條之3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
誤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支票等影本僅能證明系爭廣
告鐵架之承造價格,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之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事實
,矧證人即任職被告建照科之本件承辦人甲○○到庭證稱:
「〔(提示被證四)有何意見?〕是我承辦,原告在95.11
聲請廣告招牌之許可,當時是接到民眾陳情,後來到現場會
勘,確係未經申請之廣告,就發通知廣告招牌上公司給違規
人作改善,聲請人提出聲請,因文件不齊全,被我駁回。」
、「(申請駁回後原告有無第二次申請?)如果事後有申請
一定會有掛號的程序,不可能無緣無故公文就不見。」各等
語,足見原告於95年11月間廣告招牌許可之申請,未經被告
許可。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於95年12月15日前已就系爭
廣告招牌(含系爭廣告鐵架)完成補辦手續。綜上所述,原
告先不能舉證被告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
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239946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