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國簡字第1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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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國簡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國簡字第11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7日下午18時許駕駛腳踏車
由台北返樹林新海橋下,行駛由被告施工管理之腳踏車專
用道,行駛橋面新鋪柏油路,過橋下坡路段未設任何警告
標誌,駕駛人需要九十度急轉彎,且連接處改以地磚路面
鋪設,上、下間存有落差外,管理機關於該路面因水管工
程,未妥善管理維護,路面存有碎石,致原告無法知悉急
轉路況人車跌倒,導致右肩韌帶斷裂嚴重受傷開刀住院。
(二)被告為系爭路段之施作乃管理機關,其自承系爭路段之九
十度轉彎處,並未設置急轉彎標誌,警告用路人小心駕駛
,下坡路段急轉彎且路面銜接不平,又有碎石水泥塊,被
告本應於路段開放之初,為必要之防護與在危險路段設置
警告措施,提醒路過駕駛人小心注意並以必要防護設施保
護用路人之安全。被告並無不及為防護之情事,且被告管
理系爭路段,熟稔系爭路段地質,未積極巡邏勘測是否有
造成用路人行駛危害之可能,且未為設置防護設施之必要
行為,顯然違背修正前公路法第58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
規則第33條第2款、第32條及第39條規定之公法上公路養
護義務。
(三)系爭路段為新開放路段,惟被告於開放前應為適度之勘測
,就縣民依規定行駛專用道時,免於受到身體或心理受到
傷害,應就危險路段應設置警告措施,顯有違其防護設施
設置義務,難認被告已盡公路養護、保障用路人安全之義
務。未勘測路面碎石,事先加以去除,或交通管制,致系
爭路段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導致原告駕駛腳踏車行
經系爭路段跌傷右肩韌帶斷裂受有損害,原告熱愛運動係
中華民國路跑協會曾經全國排名第23名之選手,今遇此危
害導致無法參加任何賽事,心裡認為人生已乏味,造成原
告精神上極大的傷害,以致須靠藥物長期治療,被告管理
系爭路段有欠缺與原告所有損害兼具因果關係。
(四)原告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甪新台幣(下同)90000元、受
傷期間之交通費50000元、看護費用50000元、請求精神損
失及後續復健一年310000元,請求總金額500000元,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當初原告的手斷掉不能動,原告有請求承辦人員幫原告送
國家賠償委員會,是不是被告有些相片沒有完整的交出去
,會議結論說要給原告壹個機會陳述,而原告一直等消息
,原告方證人也有去,目擊者是外勞,因為工程完了,他
人就回去,外勞他又沒有手機號碼給原告,原告受傷後,
是一位越南小姐,她幫原告送醫診療,她是在橋上看到原
告並且幫原告送醫的人。原告受傷的地點就是相片所指的
地方。因為原告跌倒的時候手機摔壞,所以無法打電話叫
警察。目擊外勞目前沒有在國內。
(乙)原先是到原告家最近的仁愛醫院急診。因為傷勢太重,原
告才轉院。而證人一直忙,才沒有幫原告報警。
(丙)被告已經將現場整修,已無法提出,外勞已回國。提出設
計圖。原告有通知莊科長催他本件案件可否快一點,肇事
地點在轉彎處,證據已被被告全部湮滅,98年10月1日開
會實原告就有講過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其係於被告施工管理之系爭腳踏車專用道駕駛腳
踏車跌倒受傷,然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
⑴據原告於起訴狀內陳稱,其係駕駛腳踏車於98年6月17日
於系爭腳踏車專用道(五號橋往上游方向之自行車道)發
生事故,惟核其卷內所附證物,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其原證
四診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害,係發生於被告施工管理之系爭
腳踏車專用道。
⑵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4225號判決略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
原告無法舉證其受傷係發生於被告施工管理之系爭腳踏車
專用道,當不得認原告主張「其傷害係發生於被告施工管
理之系爭腳踏車專用道」之事實為真實,而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二)被告機關施工管理之系爭腳踏車專用道,其設置或管理並
無欠缺:
⑴雖原告在未盡舉證責任之前,被告並無提反證之義務,惟
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對於原告所指陳之路段設置管理,仍作
以下說明,先予敘明。
⑵原告於起訴狀內第2頁第13行主張:「…過橋下坡路段未
設任何警告標誌,駕駛人需要九十度急轉彎…」惟經現場
勘查,新設柏油路段,路寬4.8公尺,自橋面微幅斜坡終
止處至系爭腳踏車道轉彎處尚有95公尺長,是以下坡後尚
有足夠之緩衝空間讓騎士轉彎。
⑶又,系爭腳踏車道轉彎處右側及前方為新海溼地,基於生
態保育,故配合地形未以直線設計腳踏車道,設計上並無
瑕疵。且系爭腳踏車道施工前之設計審查,皆循正常程序
,審查人員皆為此方面工程之專家,任何工程施作程序亦
循審查、發包、按圖施作之合法流程,並無違失。
⑷原告於起訴狀第2頁第14行主張:「…且連接處改以地磚
路面鋪設,上、下間存有落差…」,認為路面落差亦是系
爭設施之設置欠缺。惟經詢問專業工程師,柏油路面(AC
路面)與混凝土路面(PC路面)之摩擦係數並無太大差異
,不會導致滑倒等事故。且原告所謂「落差」,僅係不同
材質路面交界處而已,並無任何「高低落差」。又原告於
原證三所提出之照片,距原告所稱之事發時間已餘二十日
,無法證明事發時現場確係有小碎石;且圖中碎石之體積
甚小,又靠近左轉彎處,難以想像對於騎乘腳踏車有何危
險。
⑸原告所稱路段,不論在原告所述時間之前或之後,迄今並
「無」任何民眾有騎車受傷,顯然設計並無不妥。
(三)原告所提證物,就其跌倒受傷與被告設置管理之系爭腳踏
車道有欠缺,根本無法證明:
⑴經查原告起訴狀係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其請求權基礎。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故原告該條項國賠責任之
成立要件,必須舉證之事項包括:
①系爭腳踏車道為「公有公共設施」
②系爭腳踏車道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③原告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
④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原告之損害發生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923號判決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
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
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
⑵而原告於向被告請求賠償時曾自述,當時其駕駛腳踏車之
時速約四十公里,以腳踏車而言,車速顯有過快:經查中
央氣象局網站,原告自述之案發日,當日日落為18時46分
,並無降雨,故亦無天色昏暗視線不良之情形,是若假設
原告確於系爭腳踏車道發生事故(按:被告仍否認之,請
原告負舉證責任),亦無法排除其係因車速過快,或對於
前方路況未盡注意義務,甚或其他原因而導致其跌倒受傷
;故依原告卷內所附證據資料,根本無法證明其受傷與被
告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有任何之關聯性。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醫療費、交通費及看護費並無收
據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醫療費用為90000元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難以取信。又原告
所請求受傷期間之交通費及看護費各50000元,亦並無任
何收據證明之。
(五)原告並未舉證復健一年之依據及金額計算標準何在復按原
告主張請求精神損失與復健一年費用合計310000元,就復
健之部分亦無提供任何醫療單位認為原告所受之傷害,復
健需時一年之證明。且復健金額如何計算?亦未見於起訴
狀內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六)綜上,本案原告就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完全未盡舉證責任,
且被告就系爭腳踏車道之設置或管理有如何之欠缺,亦僅
憑一己之主觀推測為其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以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情事,原告請求賠償,自屬無據。為此狀請鈞院鑒核,
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法制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98年度高營字號00000000000號
拒絕賠償函、98年度高營字號0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函、
現場照片及現場設計圖、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9月13日自
由時報、與水利局局長有約會議記錄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
告則否認原告係在被告施工管理之系爭腳踏車專用道駕駛腳
踏車跌倒受傷,辯稱:原告所附證物,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其
原證四診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害,係發生於被告施工管理之系
爭腳踏車專用道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照片6幀,已為原告自承
非肇事當時之照片,而係事後所攝。又原告自承肇事當時並
未報警,警方亦未至肇事現場製作車輛行車事故現場圖,且
現場道路均已重新鋪設,證據早已滅失。而唯一目擊證人即
在現場工作之外籍勞工也已離境。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令本
院確信上開照片6幀所示之處所即為肇事地點之相關佐證,
另原告於98年6月17日下午18時44分許,至台北縣樹林市仁
愛醫院急診時之病歷亦僅記載:病人由朋友陪同步行入急診
間...等語,此有該院99年2月2日仁字第99025號函附病
歷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尚無從據以認定肇事地點即為前揭照
片所示之處所。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其所受之傷害,
確係發生於被告施工管理之系爭腳踏車專用道之事實,揆諸
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民法
第19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