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啟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澤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
示之桃園南門郵局第一三七二號存證信函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眾
翔科技有限公司,聲請人遂向相對人以桃園南門郵局第1372
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寄發,惟上開存證信函卻
因「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退件信
封、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桃園縣八德市○
○路○○號」,其法定代理人戶籍所在地之為「花蓮縣花蓮市
○○○街11之7號」,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其法
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退件信封上郵務機關分別註
明「遷移不明」及「招領逾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目前有
無居住上開地址,調查結果為乙○○現確未居住在上開地址
,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1份附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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