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5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下同)94年6月28日止,共計消費
新臺幣(下同)120,14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
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繳
款明細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附利息約定),被告自有依約給
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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