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4201號
原 告 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9年度北簡字第4201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3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5月26日就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三小段400-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
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促成系爭土地
之全體地主與原告共同締結合建契約,詎原告迄今仍未與其
他地主訂立合建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若建方無法邀得
其他持分地主共同加入本合建案,則於建方通知地主十日內
無息返還合建保證金,雙方同意取消合約」請求被告返還保
證金1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建契
約書、被告收受保證金收據、支票各1份為證,又本件之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本件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若建
方無法邀得其他持分地主共同加入本合建案,則於建方通知
地主十日內無息返還合建保證金,雙方同意取消合約」情形
,兩造無法邀得其他應有部分其他地主共同加入合建契約等
情,依前揭約定,合意取消即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即得請求
被告返還保證金。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保證金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
99年2月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2月19日發生效力,故以99年2月20日起算
利息)即9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