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掛失止付退票等情,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對
簽發系爭支票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當初因為訴外人許
義順急性心肌梗塞急需用錢,因此將系爭支票借其使用應急
,殊不知系爭支票又被訴外人 林永富 所設立之東帝即日月新
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調現,說明每月5分利息,於民
國(下同)98年12月2日交於其手中,卻未換現,經一再催
討均未作處理,並於98年12月21日失去蹤影,而至支票到期
日即98年12月30日才知,其由訴外人 許光宗 背書,由訴外人
乙○○持票兌現之情事云云。經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與原告之前手即許光宗等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本件票款
。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
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昌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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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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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2.30│100000元│AC959403│臺灣銀│98.12.30│
││││1│行永和││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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