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許上閔
       陳資育
被   告  周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0日向其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
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並
訂有合意管轄條款。玆因被告自94年9月結帳日起至98年2月
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196,000元,暨至98年11
月10日止未按期給付之利息16,219元,合計212,219元。爰
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契約之
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2,219元,及其中196,000元自
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20元(含裁判費2,32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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