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51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516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台中市,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原名友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審理中更名為美亞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7日0時55分許,駕駛訴外人
丁○○所有,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中市○區○○路○○○巷
與公益路口,倒車往華美西街方向行駛時,本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
意,致與訴外人 沈威男 所駕駛,沿公益路中側車道,由華美
西街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內凹、左
後方向燈破裂,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100555元
(零件費用79245元、工資費用21310元,合計100555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丁○○。又被告與被保險人丁○○
並無配偶、同居家屬、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僱用
等關係,原告自得依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
,向被告追償,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係受僱於丁○○擔任司機,駕駛系爭車輛,剛
受僱幾天即發生本件車禍,且事發當時,對方車主有表示要
負責賠償,原告應向對方求償,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不慎疏未注
意其他車輛,致與沈威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內凹、左後方向燈破裂,而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修理費用10055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丁○
○等事實,業據提出投保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
執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
理賠計算書、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
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與被保
險人丁○○並無配偶、同居家屬、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
姻親或僱用等關係,原告自得依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
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追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據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5
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經查,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3項固約定「列名
被保險人(即丁○○)許可他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即
系爭車輛)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即原告)於給付後得
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等語,惟同條款第2條亦載明
: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
附加被保險人: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㈠列
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同居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
親。㈡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等
語。而被告固非丁○○之配偶、同居家屬、四親等內血親、
三親等內姻親,惟被告係丁○○所僱用之司機,此經證人丁
○○於99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
問:系爭車輛是否是你所有?)是我所有。(法官問:96年
11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該車是由被告駕駛?)是的。
(法官問:當時被告是受僱於你嗎?)是的,我是請被告當
我的司機,1個月薪水30000元,當時他是開我的車去幫我辦
一些事,是我叫他去辦的,發生車禍當時我沒有在車上。(
法官問:被告受僱於你,你有幫被告辦理勞保嗎?)沒有,
薪資部分是每月以現金給付。」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係列名
被保險人丁○○所僱用之駕駛人,則依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
式條款第2條約定,被告係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
而屬該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求償。
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5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青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