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  原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
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2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
由原告代付被告中國商銀總管理處個人金融部、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分
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按年息4.88
%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年息14.88%計收利息,
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68元,截至98年12
月25日止帳款尚餘129,856元,及其中本金119,625元未按
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
格)、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代償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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