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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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積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工地旁之道路時為警查獲,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爰審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僱用人數僅一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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