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9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999號原告全國藥品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
己○○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300805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於國內爆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下稱SARS)疫情期間,針對口罩市場有無價格哄抬、聯合漲價及不當積存等情事,依職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5日赴原告營業處所實地調查結果,以原告於國內爆發SARS疫情期間,利用緊急情勢及市場供需嚴重失調之際,不當調漲醫療級口罩(下稱系爭口罩)之販售價格,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2年5月9日公處字第092058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販售之系爭口罩,乃3層式可長期配戴之口罩,有3M公司特別設計之呼氣閥,為工業用及特殊用口罩,其價格當然高於一般拋棄型醫療級之口罩。原告當初是因為曾有消費者來問這種型號的口罩,而且原告也有考慮自己要用,所以才會去購買,不過那個來問的消費者,後來並沒有來購買。
2、原告向美國健康家庭生活網台灣分公司購買系爭口罩,價格為美金14.96元,以當時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為1:34.975換算,每個口罩成本為523.2元,販售價格為700元,販售價格與進貨成本相比之下,再扣除5%之營業稅,約為成本加成2.74成【700÷1.05=667,(000-000.2)÷523.2=0.274】,則以原告店面、人事、管銷等成本觀之,該2.74成之加成,誠屬合理,並無哄抬價格之行為,未達到被告裁處15萬元之罰鍰標準,更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3、銷售價格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判斷是否為顯失公平之依據,被告當時查處哄抬口罩價格業者,乃是以銷售所得之利潤為判斷標準。當時市場上中國石油及台塑石油加油站以「大量」販售每個10元(成本價格為3元),其利潤為兩倍多之口罩,被告竟未加以處罰,反而對僅出售1個系爭口罩(成本價格為523.2元),利潤僅為2.74成之原告,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裁處15萬元之罰鍰,兩相對照,可清楚知悉原處分不當之處。
4、退步言之,被告若主觀堅決認定原告哄抬價格(是否為進價過高),應當追究上游廠商-美國健康家庭生活網台灣分公司,怎能讓原告成為代罪羔羊,深受其冤。
5、被告92年5月5日之陳述紀錄是戊○○簽名捺印的沒錯,但當初被告承辦人員詢問原告販售之系爭口罩進貨來源為何,戊○○有告訴他們,原告販售的口罩進貨來源有二處,一為通化街夜市,一為向網站上訂購而來,但是被告承辦人員說只要告訴他們其中一個確切的地點即可,所以他們才在陳述紀錄上寫口罩進貨來源為通化街夜市,但事實上原告賣給他們的口罩,是從美國健康家庭生活網站上訂購的,網站上雖註明目前庫存已售完,但經電話聯繫後,其負責人乙○○表示5月份會再陸續進貨,當初是以戊○○個人名義訂購的,並由其前往羅斯福路2段取貨,當時雙方係以現金交易,對方並沒有開立發票,不過有給戊○○一張名片,也有購買系爭口罩之外包裝盒,可證系爭口罩確實是從美國原裝進口,如有疑義,可向聯邦快遞公司查詢,即可查得當初之運送人及運送物品內容,另從上開網站之網頁資料可知,系爭口罩係屬工業用口罩,價格每只高達14.96美元,原告進貨成本高達500多元,實際獲利不高,被告當天帶著許多媒體前來,戊○○心生害怕才會在陳述紀錄上簽名,被告依據該不實之陳述紀錄據以作成處分,實屬不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國內於92年4月下旬以後,SARS疫情爆發,大眾對於口罩需求殷切情形下,業者具有供貨之優勢地位,而消費者因需求孔急,每對於交易價格無從選擇,業者無論在價格決定、供貨數量等交易條件上已然具有「市場相對優勢地位」,此際若業者利用此一相對市場優勢地位操控相關產品價格,趁機獲取暴利,而政府相關單位卻不對之裁罰以遏止歪風,則此等行徑勢必隨著疫情惡化而愈益囂張。基於維護公共利益的立場,被告即有發動調查程序、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必要,倘業者不當調漲口罩價格,使交易相對人接受不公平之交易條件,則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範之適用餘地。若在平常時期,該等市場價格當由供需法則決定,無需以公權力介入該產品之價格形成,且事業通常係以品質、價格、服務從事競爭,以爭取交易機會;惟在疫情肆虐期間,供需失調情形下,已無法藉由市場供需機制調整交易價格;若事業利用此等防疫必需品供給來源有限、替代性低、民眾需求孔急等情事,趁機大幅調漲售價,無非係利用市場處於緊迫情事下,大眾不得不購置相關防護用品之依賴性及相對市場地位之不利性,以增加一己之不當獲利,此時政府若不介入處理,任憑囤積、哄抬物價等影響交易秩序情事發生,無異使抗疫行動雪上加霜、使整體社會付出更多成本,於此非常時期,被告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加以介入處理,實屬於法有據。
2、原告訴稱系爭口罩為工業用及特殊用口罩,其價格當然更高於一般拋棄型醫療級之口罩,且渠係自美國健康家庭生活網台灣分公司購得系爭口罩,購入成本為每個口罩美金14.96元,銷售利潤為2.7成,應屬合理乙節:
⑴3M公司所生產之口罩,並無工業用口罩或醫療用口罩之分
,業經鈞院向該公司查明在案。另美國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NIOSH)將口罩之防護等級分為R、N、P三類,其中R系列口罩,意指「Resistanttooil」,可用來防護非油性及含油性懸浮微粒,而N系列口罩,意指「Notresistant
tooil」,僅可用以防護非油性懸浮微粒。因此,R等級口罩之功能大於N等級口罩,其價格亦應高於N等級口罩。此觀3M公司於網站上所載口罩之建議售價為75元至125元間,其中系爭口罩等級為75元至85元間,R95等級為125元即明。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口罩價格當然高於一般拋棄型醫療級之口罩」乙節,顯屬無據。
⑵被告係於92年5月5日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進行調查,並由原
告公司店長戊○○接受調查。依據該次調查之陳述紀錄,被告調查人員詢問:「請說明貴公司3M9211N95口罩的進貨來源為何?」戊○○答稱:「這些口罩皆是由本人在通化街夜市所購得,3M公司因為口罩已經缺貨,無法供貨。」、被告調查人員詢問:「貴公司在通化街夜市購得多少3M9211N95口罩?」戊○○答稱:「本人在2、3天前在通化街夜市購得一盒3M9211N95口罩,共有10個口罩,目前剩下9個。
」、被告調查人員詢問:「有無其他說明?」戊○○答稱:「無。」、被告調查人員詢問:「以上所言是否屬實?」戊○○答稱:「屬實。」。顯見原告公司店長戊○○於接受調查時,業經充分陳述而無其他補充,且始終表示系爭口罩之進貨來源係向通化街夜市之攤販購得。該陳述紀錄經陳述人戊○○簽名並按捺指紋在案,增刪處亦經其按捺指紋確認,堪信其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惟原告卻於起訴狀中改稱系爭口罩係自「美國健康家庭生活網台灣分公司」網站購得,購入成本為每個口罩美金14.96元,其說詞前後反覆,其真實性已屬可疑。
⑶被告於92年5月5日前往原告營業處所調查後,即擬案提被告
92年5月8日第600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處分,隨即於當日(92年5月8日)發布新聞資料,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原告知
悉後,曾於當日下午2時至本會表示抗議,並於92年5月9日向被告表示口罩進貨來源為「台北市○○○路○段○○號6F605室」,並請被告前往調查。如同所有檢舉案件,被告亦指派同仁於92年5月9日前往該處所進行調查。該處所即為乙○○之營業處所,經被告調查人員詢問:「請問您曾與全國藥品有限公司進行交易嗎?」乙○○答稱:「現場貨源有多少即以現金與到場者買賣,以今日(5月9日)有3MN958511有7箱,8210則0箱,故對交易對象身份並不清楚。」⑷又原告於94年8月24日第2次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係以電話向
美國健康家庭生活網聯絡,因當時缺貨故留下聯絡方式請對方回電,並俟對方回電後始前往取貨。若依此交易流程,原告既留有聯絡方式並獲回復,則「美國健康家庭生活網台灣分公司」網站之負責人乙○○當對原告存有印象,而不致於被告詢問乙○○是否與原告交易時,乙○○聲稱未與原告有過接觸,並未有銷貨紀錄及印象,並陳稱對交易對象不清楚,且現已查無該網站資料,是原告所稱,不足採信。
⑸原告所提出口罩包裝盒上載有「自美國寄送、收件人為乙○
○」等資料,僅能證明乙○○係自美國進貨,而尚難證明原告係向乙○○購買口罩。且乙○○於92年5月9日接受被告調查時,及94年11月9日於鈞院之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原告無印象,而當時之訂購簿已遺失,惟當時其所銷售之口罩價格均未超過500元。故原告實無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以證明其確係向乙○○進貨,其陳述僅屬空言,尚不足採。
⑹退步言之,倘認原告確係以每個口罩14.96美元之成本自美
國健康家庭生活網台灣分公司乙○○處購得系爭口罩,則以中央銀行網站當時1美元兌換新台幣34.849元之匯率計算,其成本約為521元,則原告以700元之價格販售,其成本加成高達34.3%(700÷521=1.343),在當時市場處於緊迫情事及大眾不得不購置相關防護用品之依賴性下,該等利潤顯非合理。被告予以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3、有關原告陳稱渠僅出售「1個」系爭口罩予被告調查人員,被告卻認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乙節:原告售出系爭口罩1個予被告調查人員乙事,乃被告調查本件事實、取得適法證據資料,以證明原告確有從事趁機哄抬物價行為之方法,故尚難執為阻卻違法事由;蓋原告於相關醫療物資供不應求、消費者價格選擇自由受限等情況下,濫用其相對優勢之市場地位,對於系爭口罩價格為不當之決定,所為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該顯失公平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範意旨,至於有無大量交易相對人受到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並不影響本條文違法構成要件之認定,因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法行為構成要件,並非以行為次數為判斷標準,針對事業之違法行為,不論其係單次或多次皆須加以查處,以維護相關市場交易秩序之公共利益;原告銷售行為係單次或多次,僅為被告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裁處罰鍰之審酌事項,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並無必然關連。此觀88年5月間,被告針對業者預期米酒即將漲價,而囤積米酒之行為,雖尚未有具體交易相對人受到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侵害權益,惟因該行為已侵害市場之效能競爭,進而損及公共利益而決定加以處分可知,且該案亦獲鈞院91年度訴字第3087號判決肯定。在國內SARS疫情嚴重爆發之際,替代性低之口罩造就一罩難求之市場情勢,消費者處於資訊不對等、購買弱勢等不利地位,而口罩業者則享有供貨之相對優勢地位,倘口罩業者藉此機會不當訂價,並予以銷售,無論單次或多次交易行為,均已危及公共利益及市場交易秩序。被告處分相關口罩業者不當調漲口罩價格案時,除考量銷售價格及進貨成本關係外,亦已一併衡酌原告違法情節對於市場效能競爭之侵害程度,所為之處分實無不當。
4、另補充說明原擬罰鍰金額為10萬元,後決定變更為15萬元之審酌依據:
⑴查被告內部承辦單位就本件依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所擬建議
分數為3.5分,處罰鍰額度為10萬元;嗣後經被告委員會議討論暨決議處15萬元,調整項目為原告之「違法行為之動機」,由「惡性輕」調整為「普通」。
⑵依據被告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之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積分
3.4~3.5間,罰鍰額度為6~11萬元;積分3.6~3.7間,罰鍰額度為12~17萬元,故本件經被告決議處罰鍰15萬元,並無不當。
⑶本件係被告在國內92年爆發SARS疫情期間,針對口罩業者不
當調價所作處分之第1起案件,爰斟酌個案之違法事實及當時市場狀況予以認定;嗣後被告大量派查,並類型化違法事實再處罰鍰,惟仍針對特殊個案另行考量。再者,即便後來被告歷次查處多件違法案件,仍以本件口罩銷售金額最高,其惡性非屬輕微。
5、另系爭口罩於目前市面上約為135元,是原告主張其進貨價格為14.96美元乙節,難謂合理。且查原告公司過去從未販售過3M公司的產品(包括系爭口罩),其願意以每只高達500餘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口罩出售,而獲利卻不到3成,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6、又原告提出「美國健康家庭生活網」網頁登載3M9211口罩售價為14.96美元,且其所示瀏覽日期為「2003/4/30」,足證原告於被調查前即已瀏覽並列印該網頁資料,並非於被調查後才查得該資料乙節:查電腦瀏覽網頁之時間、日期,本即得由使用者自行調整,在MicrosoftWindows作業系統下,倘使用者於「系統」之「日期時間」選項下,自行變更日期,則列印網頁資料之結果,其顯示之日期亦隨之變更。故原告所提出該網頁之列印資料,尚難證明原告於被告調查前即已瀏覽該網頁資料。至於原告另提出口罩包裝盒上載有「自美國寄送、收件人為 劉君 」等資料,亦僅證明乙○○係自美國進貨,而尚難證明原告係向乙○○購買口罩。
理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91年1月9日公法字第0910000252號函修正發布「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及第7點規定:「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三)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事業或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常見行為類型如:⒈市場機能失靈供需失衡時,事業提供替代性低之民生必需品或服務,以悖於商業倫理或公序良俗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⒉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核上開規定,係被告本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審理事業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為之例示性函釋,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自得予以援用。
二、查被告於國內爆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即SARS疫情期間,針對口罩市場有無價格哄抬、聯合漲價及不當積存等情事,依職權於92年5月5日赴原告營業處所實地調查結果,以原告於國內爆發SARS疫情期間,利用緊急情勢及市場供需嚴重失調之際,不當調漲系爭口罩之販售價格,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2年5月9日公處字第092058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系爭口罩為工業用及特殊用口罩,其價格當然高於一般拋棄型醫療級之口罩,且其係自美國健康家庭生活網台灣分公司購得系爭口罩,購入成本為每個口罩美金14.96元,銷售利潤為2.7成,應屬合理,被告若主觀堅決認定哄抬價格,應當追究上游廠商-美國健康家庭生活網台灣分公司,不能讓原告受冤,且其僅出售「1個」系爭口罩予被告調查人員,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以國內爆發嚴重SARS疫情,口罩市場需求明顯增加期間,倘事業利用產品市場供需失調及緊急情勢之際,不當調漲價格,且調漲幅度達相當顯著程度而超過合理利潤者,即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第7點所例示之「市場機能失靈供需失衡時,事業提供替代性低之民生必需品或服務,以悖於商業倫理或公序良俗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類型,因認該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係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2、被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6條及第27條第1項規定,於92年5月5日派員前往原告營業處所實地進行調查時,向原告購得3M9211N95口罩即系爭口罩1只,單價700元,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系爭口罩1只暨加蓋原告公司發票章之統一發票附卷可證,堪認原告銷售系爭口罩之價格為1只700元。
3、原告公司店長戊○○於92年5月5日接受被告訪談時,係表示:「這些口罩皆是由本人在通化街夜市所購得」「本人在2、3天前在通化街夜市購得一盒3M9211N95口罩,共有10個口罩,目前剩下9個」「本人當初向通化街攤販買的價格是1個650元,10個共6,500元,並無任何折扣」等語,有陳述紀錄附卷可稽,惟原告對其所述進貨來源、成本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系爭口罩之進貨成本為1個650元。其後原告於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時,改稱其係自美國健康家庭生活網台灣分公司購得系爭口罩,購入成本為每個口罩美金14.96元,銷售利潤為2.7成云云,並提出美國健康家庭生活網網頁資料乙紙、美國健康家庭生活網台灣分公司名片乙張,以及貼有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運送條碼之外包裝盒等為證。經查,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4年7月7日檢送提單、報單及商業發票影本,並復以:「本公司依貴院提供受查公司全國藥品有限公司之資料,該運送條碼000000000000為聯邦快遞公司運送時追蹤條碼標籤無誤」「運送/託運人:TENZINW.LAMA」「受貨人:SUPERPOWERMEGAGROUP-Mr.AndrewChu」「運送物品內容:Respir3MN95Masks(100boxes/1000pieces)」「運送日期:2003年4月29日」「受貨日期:2003年5月2日
15:25由Mr.Liu簽收」等語;嗣經本院依職權傳喚美國健康家庭生活網台灣分公司員工乙○○到庭證述:「該網頁確實是我們公司的網頁資料,我們公司確實有在販售口罩,也有販售網頁所載3M公司9211型號N95口罩,只是那個型號的數量比較少..」「進口報單上受貨人確實是我們公司,我們公司確實有向美國進口系爭9211型號N95口罩販售,當初這批貨是我代簽收的。」「(提示原處分卷附證人陳述紀錄,證人有何意見?)無意見,陳述紀錄雖然沒有提及系爭型號口罩,不過我們公司確實有在販售系爭3M公司9211型號N95口罩沒錯,只是這個型號的數量比較少。」「還蠻多人跟我們公司買口罩的,都是透過網站還有電話交易的,然後自己到羅斯福路公司地址取貨,也有部分是用快遞寄送的。相關交易紀錄都已被公司負責人取走,我來作證前有問過張先生,他說相關交易紀錄現在已經遺失了。」等語,經記明於94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另原告公司店長戊○○所描述美國健康家庭生活網台灣分公司辦公室地理環境,業經證人乙○○表示大致與實際情形相符;且原告所提出貼有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運送條碼之外包裝盒,復經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來函,及證人乙○○證述為美國健康家庭生活網台灣分公司所進口,由此堪認原告所主張其係自美國健康家庭生活網台灣分公司購得系爭口罩乙節,尚堪採信。
4、雖然原告提出美國健康家庭生活網網頁資料乙紙,主張其自美國健康家庭生活網台灣分公司購得系爭口罩之購入成本為每個口罩美金14.96元云云。但查,美國健康家庭生活網係業者自行架設之網站,網頁資料可以自行更新,且美國健康家庭生活網台灣分公司員工乙○○於本院94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有關口罩的價格,因為當時大家都在搶貨,所以如果進貨時標到的高,我們賣的價格就會高,一般來講,販售口罩的價格從1百多元、2百多元、3百多元到4百多元都有,大部分口罩都是賣2百多元,就我所知道的,販售價格沒有超過500元以上的。」等語,從而,本件堪認美國健康家庭生活網網頁資料所載系爭口罩每只美金14.96元(已超出新台幣500元),僅係市場建議售價,而非實際交易之成交價格,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自美國健康家庭生活網台灣分公司購得系爭口罩之購入成本確為網頁資料所載每只美金14.96元之相關進貨憑證(見本院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口罩之進貨成本為每只美金14.96元為真實。
5、經本院將系爭口罩送請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即3M公司)查復相關疑義,據該公司94年7月8日(94)3M法顧字第070802號函復本院,略以:「一、系爭口罩為本公司型號9211之口罩。二、本公司在產品分類上並無區分工業用或醫療用口罩,惟若未經衛生署查驗登記許可,本公司當不會宣稱該產品有任何療效或醫療用途,系爭口罩係屬此類口罩。三、經銷價依採購量而定,一般為新台幣73元整,建議售價則為新台幣83元整,請參見當時之價目表(項附件一)。四、本公司之系爭口罩於民國92年4月至5月間缺貨,市場上之系爭口罩皆為真品平行輸入之貨品。..」等語,而依交易常態,建議售價往往高於實際交易價格,本件原告以遠高於建議售價83元之價格-700元進行銷售,其售價明顯超越市場經驗正常價格,獲利亦超過合理利潤,從而,被告認原告顯係利用國內嚴重SARS疫情,口罩市場供需失調之際,利用買受人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不當調漲系爭口罩之販售價格,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已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2年5月9日公處字第092058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15萬元罰鍰,於法洵無違誤。
6、至原告主張其僅出售1個系爭口罩予被告調查人員,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乙節。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並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只要該行為實施後,在客觀上構成顯失公平為已足,此觀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所發布「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之規定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543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查在國內SARS疫情嚴重爆發之際,替代性低之口罩造成一罩難求之市場情勢,消費者處於資訊不對等、購買弱勢等不利地位,而口罩業者則享有供貨之相對優勢地位,倘口罩業者藉此機會不當訂價並予以銷售,無論單次或多次交易行為,均已危及公共利益及市場交易秩序。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濫用其相對優勢市場地位,對於系爭口罩價格為不當之決定,所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則原告徒執被告調查本件事實及取得適法證據資料之系爭口罩1個,而主張阻卻違法,所訴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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