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戊○○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O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告訴人丁○○之妻 魏憶娟 之舅父、被告乙○○、丙○○為魏憶娟之表弟、被告戊○○為魏憶娟之弟,均因魏憶娟告知遭告訴人毆打之情事後,始聯袂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一言不和而生肢體衝突,被告等四人群聚毆打告訴人一人之行為固極可議,然犯罪動機係為維護親人安全,堪認尚與常情無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要求魏憶娟撤回他案告訴,而被告等人不願魏憶娟無端涉入本案,因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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