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庚○○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30050522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之父 賴梅夏 於民國82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等)於83年3月14日申報遺產稅,嗣查得被繼承人生前因土地徵收領有補償費,並於82年4月8日轉帳存入繼承人甲○○、乙○○及戊○○等人帳戶計新臺幣(下同)58,920,000元,乃依法核定贈與總額58,920,000元及應納贈與稅額23,456,250元,並以繼承人等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稅額。嗣原告等申請以土地實物抵繳應納稅額,案經被告否准,原告等乃對此否准處分於85年3月28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副知且檢還繳款書予被告。被告仍予否准,並於85年5月2日寄還繳款書予原告等。因原告等未依限繳清稅款,亦未依法申請復查,被告遂依法加徵滯納金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強制執行,該處認定稅單係屬合法送達,乃全數徵起並准予分期清償,迄89年11月27日繳納完畢。
原告等復於93年4月2日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本稅及滯納金、滯納利息等,為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退還原告等繳納之贈與稅款23,456,250元及滯納金
、滯納利息5,193,686元,並自繳納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認定系爭贈與事實乃發生於00年0月0日,屬被繼承人
死亡前3年內之贈與,受贈人又係原告戊○○等3人,該當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2款規定之受贈對象,依法自應將該贈與財產視為被繼承人賴梅夏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非課徵贈與稅。此項法律擬制規定,本在使原應發生不同法律效果之實質不同法律事實,於法律擬制之範圍內,發生法律擬制之相同法律效果,此乃法律擬制之當然解釋,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法對本件屬於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之財產,開徵贈與稅,自屬違背法令。
⒉次查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規定,原則上固為贈與人,惟本件贈與於被繼承人賴梅夏死亡時,既尚未開單課徵,復未經賴梅夏本人依法辦理申報,被告逕以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亦有違誤。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26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不僅有依法「申報」贈與稅之義務,於同一年有兩次以上之贈與,更須辦理合併申報,於無法如期申報時,更須以書面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申報,如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依同法第44條規定,尚有遭處罰鍰之可能。查繼承人係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依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根本非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行為之契約當事人,對於贈與發生之時點及內容,既非明知,亦非可得而知,顯無從依各該規定辦理贈與稅之申報、合併申報或延期申報,被告援引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率以繼承人全體為納稅義務人,疏未顧及被繼承人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地位無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可能,亦有使繼承人遭處罰鍰之極大可能,殊欠公允。
⒊再者,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經申報或開徵之贈與稅,
繼承人已能知悉該贈與稅之應納稅額,得於繼承開始時衡量遺產總額,決定是否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惟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申報或經開徵之贈與稅,繼承人既非贈與契約之當事人,無從知悉而得加以申報,不僅有遭處以延期罰鍰之可能,如被繼承人生前係與受贈人串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贈與稅,依同法第46條之規定,除應繳之贈與稅額外,尚有追處1倍至3倍之罰鍰之可能,足使繼承人遭受莫大不測損害之危險,蓋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74條之規定,不論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均有其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不得再行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是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未依法申報或未經開徵之贈與稅,逕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顯然嚴重損及繼承人之合法權益,被告以其財政部所作行政命令,率以原告等人為納稅義務人,實侵害原告等人之合法權益甚明。
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
雖以贈與人為原則,惟該規定但書情形發生時,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無任由課稅機關自行解釋或認定之可能。而該條項第1款「行蹤不明」之情形,顯係指贈與人之居所或住所不明而言,亦即於贈與人猶在人世,僅因其送達地址不明(按通常被告之處理,係送達至戶籍地而送達不到),即得謂為「行蹤不明」,而必須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無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公示送達,繼續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之餘地,此為法律之當然解釋。是贈與人猶在人世,僅因其住、居所不明(行蹤不明)即須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則舉輕以明重,於贈與人已經死亡,根本已無向贈與人送達之可能時,又何能容令被告援用民法第1148條規定,不更改課稅對象,而由未有自贈與行為實際受益之繼承人作為納稅義務人?再按同條項第2款規定「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所示,贈與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即須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則贈與人死亡時,亦不應適用民法第1148條規定,強令繼承人繼承該稅捐債務,而須以受贈人為課稅對象,實為灼然。
⒌又贈與稅係以贈與總額之一定比率課徵,最高稅率為50%
,如贈與人確實依法辨理申報,應不會有贈與稅額超出贈與總額之情形,是受贈人既為贈與行為中單純獲利之一方,所獲贈與總額繳納贈與稅額仍游刃有餘,對於贈與事實之時點及內容又瞭若指掌,兩相權衡下,於贈與人死亡時未依法申報或未經開徵之贈與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顯較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更為公允,亦不致有犧牲繼承人權益之情形發生。況倘贈與人生前係與受贈人串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贈與稅,如因此而遭查獲而處以罰鍰,則以曾參與該不法行為,企圖逃漏稅捐之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較符合公乎正義。被告就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應計入遺產總額徵稅之財產,違法開徵贈與稅在先;又未遵守實質課稅公平原則,遂將繼承人納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司法院釋字420號解釋之精神,確有適用法令之錯誤存在。
⒍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4
號判決意旨,滯納金之加徵係以納稅義務人收受繳款通知書後逾期未繳為其加徵條件,則稅捐稽徵機關自須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將繳款通知書依法送達予納稅義務人,而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始能依法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此乃當然之理。查被告於85年3月14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85119636號函附寄之贈與稅繳款書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等人,而係交由第三人 郭一民 代收,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郭一民並無代收之權,彰彰明甚。是本件稽徵稅捐之文書,既未經合法送達予原告等,被告所為滯納金、滯納利息之處罰即失所附麗,原處分機關於本件不符合稅捐稽徵法規定開始計算及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案件,誤為適用,而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5,192,686元,自應予以退還。
⒎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被告就本件贈與稅及滯納金、滯納利息之開徵及加徵,既屬違背法律規定,自應退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贈與事實既發生於00年0月0日,屬被繼承人
死亡前3年(按現行法為2年)內之贈與,依法自應將該贈與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非贈與稅,又該贈與於被繼承人賴梅夏死亡時,既尚未開單課徵,復未經賴梅夏本人依法辦理申報,被告竟以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亦有違誤等語,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588號判決資為爭議云云。
然查,前開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1515號判決予以廢棄。
⒉按公法上租稅債務之負擔,於行為完成時即已存在。復按
具體個案,是否符合稅法規範之課稅構成要件,需依其發生之事實或法律行為所生之效果加以衡量。本件贈與人賴梅夏於死亡前3年內將自有存款轉存繼承人(即原告)甲○○、乙○○、戊○○等人帳戶計58,920,000元,涉及贈與資金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核該行為已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定贈與財產之要件,則其負有公法上債務負擔(即依本法核課之本件贈與稅),於該贈與行為完成之當時顯已存在。又此公法上之租稅債務具有財產性,不具一身專屬性,於公法上之租稅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由繼承人當然概括繼承該債務,故贈與人死亡後,自應以其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內,核課其繼承之贈與稅,並無不合。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即係依據法律規範要件及租稅公平原則所為之釋示,應無悖於法律情事。
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及第24條規定,贈與人為「贈與
行為完成」後,即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並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自行申報」,準此,贈與稅於「贈與行為完成後」即發生該項稅捐,而非以「發單完成」為租稅發生之時點,自不發生原告所稱「贈與人死亡前,該贈與稅尚未發單課徵,無從決定是否拋棄或為限定繼承等語。
」之情形。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85年3月1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5119636號
函附寄之贈與稅繳款書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云云,查被告85年3月1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5119636號函略以:因系爭土地不符易於變價或保管之規定,本局業於85年2月1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5111796號函復,不再重敘,繳款書繳納期間酌延至85年3月28日。原告對於前開兩件函復不服,於85年3月28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時,副本抄送被告並檢還前開繳款書,被告於85年5月2日再以財北國稅徵字第85127901號函檢還繳款書(繳納期間酌延至85年5月10日),經送達原告後其未依限繳清稅款,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該處認定送達合法並徵起在案。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等之父賴梅夏於82年4月14日死亡,原告等繼承人於83年3月14日申報遺產稅,經查得被繼承人生前因土地徵收領有補償費,並有轉存到子女帳戶之情事,乃予認定為贈與而於83年6月間核定應納贈與稅23,456,250元,經原告戊○○於83年11月30日申請就相關遺產稅及本件贈與稅復查,再於84年2月16日申請撤回部分復查案,就本件贈與稅則申請更正改以甲○○、 賴王秀 , 賴俊宏 為受贈人,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被告審查後,認定上開徵收補償費乃於82年4月8日轉帳存入繼承人即原告甲○○、乙○○及戊○○等人帳戶共58,920,000元,乃更正受贈人為原告甲○○、戊○○、乙○○;贈與日期為82年4月8日,於84年10月間核定贈與總額58,920,000元及應納贈與稅額23,456,250元,並以繼承人等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稅額。惟原告戊○○又於84年12月間,再次提出申請書申請更正受贈人及贈與金額,被告以85年1月12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85001559號函復原核定並無錯誤。嗣原告戊○○未再申請更正,而係二度申請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90地號土地抵繳應納稅額,並退回繳款書,經被告先後以85年2月1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5111796號函否准,及以同年3月1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5119636號函否准並檢還繳款書,並酌延繳款書繳納期間至85年3月28日。原告戊○○對於前開兩件函復不服,於85年3月28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副知且檢還繳款書予被告,被告仍以85年5月2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85127901號函否准,並檢還繳款書予原告等且再酌延繳納期間至85年5月10日。因原告等並未依限繳清稅款,亦未依法申請復查,被告乃按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處全數徵起並准予自86年7月31日起分期清償,迄89年11月27日繳納完畢。惟原告等復於93年4月2日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本稅及滯納金、滯納利息等,經被告以93年6月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30216603號函予以否准等事實,有被告83年6月贈與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原告戊○○84年2月16日(被告收文日)申請書、被告承辦人84年10月6日更正報告表、84年10月贈與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原告戊○○84年12月間申請書、被告85年1月12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85001559號函、被告85年3月1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5119636號函、被告85年5月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5127901號函及系爭稅款之徵銷明細檔查詢、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等網頁資料共27頁、原告93年4月2日申請書、被告93年6月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30216603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受贈人為法定繼承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2款規定,系爭款項應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而非贈與稅;又其非贈與當事人,被告以其為納稅義務人課以贈與稅於法未合,本件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方為適法;且系爭課稅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即逕行加徵利息及滯納金,亦有未當,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還稅款及利息、滯納金云云。是以,本件系爭否准退還稅款等款項之處分應否撤銷,及是否應准予退還?其爭點乃在原課稅處分及加徵利息、滯納金有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之情事?
四、本院認:㈠本件關於本稅部分有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情事?
⒈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
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7條第1項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者。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第11條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現行法為2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15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現行法為2年)內贈與...,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第24條第1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第33條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或未依第26條規定申請延期申報者,該管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於第29條規定之期限內調查,核定其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依第30條規定之期限繳納」。又「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現行法為2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稅者,如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應先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第11條第2項規定辦理,惟該項贈與稅不得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亦經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復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末按「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
被繼承人於死亡前3年內為贈與,於贈與時即負有繳納贈與稅之義務,贈與稅捐債務成立。被繼承人死亡時,稅捐稽徵機關縱尚未對其核發課稅處分,亦不影響該稅捐債務之效力。此公法上之財產債務,不具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由其繼承人繼承,稅捐稽徵機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應以其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內,核課其繼承之贈與稅。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第11條第2項僅規定上開贈與財產應併入計算遺產稅及如何扣抵贈與稅,並未免除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贈與稅債務,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稅者,如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應先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第11條第2項規定辦理』部分,與前開規定尚無牴觸」,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公法上租稅債務之負擔,於行為完成時即已存在。具體
個案,是否符合稅法規範之課稅構成要件,需依其發生之事實或法律行為所生之效果加以衡量。本件被繼承人賴梅夏於82年4月8日即死亡前3年內將自有存款轉存原告等甲○○、乙○○、戊○○等人帳戶計58,920,000元,有資金流動之事實,原告並未爭執,被告審認此事實該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定贈與財產之要件,且其住居所明確,生前擁有財產,往生後留有遺產,並無同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第1款「行蹤不明」、第2款「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等將納稅義務轉由受贈人負擔之情形,則被繼承人負有公法上債務負擔即依本件贈與稅債務,於該贈與行為完成之當時即已存在。又此公法上之租稅債務具有財產性,不具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由繼承人概括繼承。則被告機關於原告死亡後在未逾核課期間前發現系爭贈與事實,而以原告等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其繼承之贈與稅負,參照前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並無不合,本件自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
⒊本件以原告等人為納稅義務人,係基於其等為贈與人之繼
承人,依繼承法理而來,非指其等為贈與人,故原告主張其非贈與人不知贈與事實,無法依限申報;贈與或有虛偽情事,不得課以非贈與當事人之原告以逃漏稅之責任云云,實乃不解繼承法理,有所誤解。又其主張此贈與稅之核課可能影響其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決定,被告未於繼承開始前作成處分,可能造成其不及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損其權益云云。惟本件贈與稅核課於贈與人死亡後,係因贈與人未依法申報所致,縱該項核課可能影響原告等是否概括繼承之主觀意願,自不得歸責於被告,也無以推論系爭課稅處分違反法令。再本件為贈與人之被繼承人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應以被繼承人為負有繳納贈與稅義務之人已如前述,原告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主張受贈人因贈與而受有實際利益,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較為公允云云,均屬無據。
⒋至關於計算錯誤一節,並未據原告指出有何計算錯誤之情事,本院無以審究。
㈡本件關於加徵利息及滯納金部分有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之情事?⒈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9條第3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是以,有關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稅捐稽徵法既有明文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另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包括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在內,而被繼承人於死亡前所遺留之稅捐債務,不論係公同共有財產所衍生之稅捐,或非源自公同共有財產所衍生之稅捐,均應屬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可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從而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有關對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規定之適用。首予指明。
⒉原告主張利息及滯納金部分之違法,乃以被告85年3月14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5119636號函檢還繳款書之課稅處分未經合法送達為據。惟查,有關原告戊○○對本件贈與稅之申請更正、抵繳、訴願等過程,及被告於此過程中一再發單或退還稅單,並展延繳納期限,最後以85年5月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5127901號函檢還稅單並予展延繳納期限,此公函已以戊○○為收件人於85年5月3日送達於台北市○○○路○○○號11樓,此有查詢國內各類郵郵件掛號查單1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繼承人之一戊○○為受送達人,並送達於原告戊○○提起訴願並退回繳款書時於書狀上所自行呈報之住址「台北市○○○路○○○號11樓」(此亦有訴願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認被告以85年5月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5127901號函檢還稅單並酌予展期至85年5月2日之課稅處分已經合法送達,且此送達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乃原告以在此之前之被告85年3月1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5119636號函檢還繳款書送達為不合法,主張加徵利息及滯納金為違法一節,即難成立。⒊末按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
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30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2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應於稽徵機關移送後7日內開始辦理。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關於加徵利息及滯納金部分有無計算錯誤一節,原告亦未指出錯誤之所在。本院爰依上開加徵之規定,試算依法應加計之利息及滯納金如附件所示,實已超過原告已納之數額,堪信本件加計利息、滯納金部分也無計算錯誤之溢徵情事。原告空言主張,自難採據。
㈢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即依法申請退還溢繳稅額,有5年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告經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准予自86年7月31日起分期清償,迄89年11月27日繳納完畢,此也敘明於前,則迄93年4月2日其申請退還之日止,其中部分款項已逾5年之申請期限,該逾期部分依法自也不得請求,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否准原告退還系爭款項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