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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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毆打告訴人甲○○所使用之柺杖,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於毆打告訴人後已斷裂又遭被告丟棄,此據證人 黃劉秀球 、 劉邦 賞於警詢中供述在卷,顯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