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因懷疑甲○○教唆不明人士毆打其兄 藍國安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3年1月20日上午10時
2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不要臉的人!竟學流氓打人,請妳外出也要小心自己,走著瞧!」等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至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
(三)簡訊內容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事後表示知錯,於本院訊問時已當庭向被害人以書面道歉,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聲請人亦表明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認錯道歉,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聲請人亦認宜給予緩刑,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傳送簡訊所用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亦係日常生活通訊所用,被告事後已承認犯錯,信無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該行動電話復非違禁物,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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