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3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39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94公審決字第003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所屬高雄郵局郵務科特投股業務士資位工作士,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未經請假擅不到班,繼續曠職逾4日共計達17日,被告依其所屬高雄郵局函報乃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下稱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之規定,以93年12月14日人字第093130241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並載明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又按「公務人員之請假,做下列規定: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患重並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住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故自93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未經請假而有
不到班之情事;惟查,原告係因債務糾紛於93年10月24日遭不明人士控制行動自由至翌日(25日)晚上22時始回復自由,嗣後即因憂鬱症發作而四處流浪甚至遠赴臺北地區,此期間均精神恍惚、且深怕遭遇不測,即有喪失自主能力之事實;迨93年11月15日始於臺北地區為一計程車司機(姓名資料不詳)發現原告精神恍惚情事,乃由原告身上取出身分證明文件,知悉原告住處,乃專程將原告載送南下返家,沿途於原告住家附近因司機不熟路況,原告亦無應答能力,乃於紅毛港附近詢問路人訴外人 李文貴 (住高雄市○○○路29之12號)之際,因訴外人李文貴認出原告,並知原告失蹤多日,家中早已報警協尋之事,乃立刻告知該司機並協助將原告送回家中,原告父親訴外人 洪保馬 見到失蹤多日之原告欣喜之餘,除再三感謝該司機之協助並立即支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車資(該司機因見原告家中經濟情況不佳,乃又退還2,000元),然卻未能留下該司機之相關資料。原告父親見原告返家之後精神恍惚,亦不認識家人,乃誤以為原告係因吸毒所致,遂透過友人協助請小港分局訴外人 宋雲玉 警官至原告家中確認原告之精神恍惚是否有吸毒問題,幸經宋雲玉警官告知原告應係精神方面之疾病,乃立即將原告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診治,嗣後經過4次就醫,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藉由藥物控制,原告乃又回復正常生活,以上諸情皆可請相關證人到庭證述確認之。基上所述,復審決定所謂,原告對於因憂鬱症致喪失自主能力一事因無法舉證證明乃為原處分之維持,顯有誤認。徵諸以上事實,被告指述原告曠職期間,實因原告憂鬱症之疾病發作,精神恍惚、情緒低落、徬徨無助、甚至有自殺念頭,幾無自主能力,乃可確認;原告所以於93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6日未能到班,即非故意,亦無過失可言,衡諸司法院釋字275號解釋意旨,當無可得歸責之行政處分基礎。此外,原告既因憂鬱症發作屬實,則依上揭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自得請休病假,原告於斯時無法亦不能辦理請假程序,家人中亦多屬教育程度較低之人,更無法了解相關規範,尤其於原告音訊全無之際,更無心情思慮其他,實難苛求原告家人代為辦理請假程序。惟按「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揆諸其意旨,該請假程序非不得因請假事故之緊急程度,事後予以補辦。查原告係因精神上之緊急病症即憂鬱症發作,程度極為嚴重業如上述,則被告均未詳加了解或從旁協助告知原告家人上述規定,乃一再發函曠職通知於原告,雖由原告父親簽收,然原告既無意思自主能力,原告父親更無暇理解或處理該曠職通知之意義與處理,凡此再再均顯示被告對於原告於憲法上所賦予工作權保障之實質意義之輕忽與怠惰,更忽略國家應體恤照護公務人員之意旨(被告於了解相關事實之後應有協助原告或其家人補辦請假程序之義務);故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疏未審查及此,遽為原告免職之處分,誠非適法甚明。
⒊被告以原告於93年11月26日列席高雄郵局第15次考成委員
會議陳述意見紀錄內容及直屬主管特投股龔股長陳述內容,互核印證原告主張並非事實。①原告既自93年10月25日起至93年11月16日因精神疾病憂鬱症發作而四處流浪,此期間均精神恍惚、且深怕遭遇不測,即有喪失自主能力之事實;並非謂其對於外界事務全然喪失知覺理會之作用,而係無法如一般正常人之行為舉止、思考、判斷,故有因之而作出令人訝異遺憾之情事;例如,四處坐車流浪、與外界隔離失去聯絡、情緒失控、前往叢林山野、甚至尋短自裁‧‧‧凡此不一而足!無論如何,其以非如一般健康正常之人、又豈能殷殷期盼其作出正常健康之人所應有之思維、判斷?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以明確載明原告確有罹患憂鬱症,並於93年11月15日積極前往就診等事實,誠非一般正常健康之人所得蓄意捏造之。②原告斯時既因憂鬱症發作而接受治療,其於考成委員會議陳述意見之內容是否實在可信?是否因回答詢問而為錯誤之答覆?又此與訴外人李文貴、宋雲玉、洪保馬所親見之事實亦有齟齬!究竟何者為真,應有釐清之必要。③就直屬主管特投股龔股長陳述之內容,應係傳聞,究竟有無來電?係何人來電?通話之內容為何?均無法獲得確認!其真實性、證據適格性尚有疑義,實難遽予採信!更況,縱認(假定主張)其內容非虛,依其所述,原告於93年10月26日曾前去該局向其他同事借錢;復參以原告嗣後自述,回 士林 找以前同事,並借住一晚又借得200元‧‧‧等語。然原告倘若自93年10月25日北上,翌日即前往尋找昔日同事,並獲留宿一夜且貸借200元維持生活,則自斯時起至93年11月15日返回高雄之期間尚有20日之長,原告又是基於如何之協助,利用借得之200元獨立在臺北生活?此不合常理之說辭甚為明顯!又依證人丁○○到庭之陳述:「我有打電話過去兩次,一次是男的接的,一次女的接的,跟男的有說一些原告之情形。」、「(何時的事情?)去年11月初時,他大約10月底、11月初來找我。」、「(跟他談什麼?)我說我找他(指原告),他只說他不在那裡了。」(鈞院94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核其內容亦與龔股長陳述之內容相異、時間亦有出入,足爭龔股長陳述之內容並不實在。
⒋原告確因憂鬱症發作,離家四處遊走,此不僅有診斷證明
書可資憑稽,並有因原告離家,音訊全無,導致家人報警協尋,且依證人丙○○亦到庭確認:「我只記得他(指原告)最後一次私下告訴我,他心情不好,持續的說心情不好,我沒有追問。」(鈞院94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證人丁○○到庭確認:「(原告)穿著有點不同,有點邋遢。」顯見原告確有憂鬱症之症狀,例如,自我封閉、異於平常之行為舉止等,並佐以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實可確認,原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非正常。查原告既因憂鬱症發作,在無法如一般健康正常之人為思考、判斷其作為或不作為之際,被告僅依片面事實遽為懲處,完全未為原告是否具備基於故意、或過失責任要件為調查、舉證,其處分實難謂為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考成條例第15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
事業機關(構)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構)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另依交通部93年2月4日交人字第0930001278號函(附件1)函示略以:被告士級以上人員,關於一次記二大功(過)專案考成案件之核定程序,除首長仍維持陳報交通部核定外,其餘人員授權由被告核定。復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對曠職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家屬,必要時,得輔以電話或派員實地查訪等方式為之。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經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逾期不予受理。
」。
⒉被告所屬高雄郵局郵務科自原告未到班之日(93年10月25
日)起至93年11月5日止,即依上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規定,逐日寄送曠職通知書(93年11月8日至12日及11月15日至16日則累計分兩次寄送),相關送達證書均由原告同居父親訴外人洪保馬簽收。原告之直屬主管特投股龔股長並於原告告未到班當日(93年10月25日),即以電話通知原告之家人(附件3高雄郵局第14次考成委員會議紀錄)。
⒊嗣經被告所屬高雄郵局於93年11月17日召開該局第14次考
成委員會議審議,會議結果未達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依考成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專案考成應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始得決議),該局經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之規定,核定交由該局考成委員會復議。被告所屬高雄郵局於93年11月26日召開第15次考成委員會議,復議決議通過,原告繼續曠職逾4日,擬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者,一次記二大過」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之規定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並簽奉覆核後函報被告核定,經被告於以原處分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被告所屬高雄郵局召開二次考成委員會議,審議前均依考成條例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書面函請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及申辯。
綜上,本案辦理專案考成之程序,均符合相關法律規定。⒋原告所稱免職處分有瑕疵,係本於下述理由:①原告於93
年10月24日因債務糾紛,遭不明人士控制行動自由,至翌日(25日)晚恢復自由,嗣因憂鬱症發作而四處流浪,甚至遠赴臺北地區,期間精神恍惚、喪失自主能力;迨93年11月15日始經由姓名資料不詳之計程車司機,將原告載送返回高雄。並有路人訴外人李文貴協助,始將無應答能力之原告送回家中。②原告返家後精神恍惚,其父親以為係因吸毒所致,乃透過友人協助請小港分局訴外人宋雲玉警官至家中確認,訴外人宋雲玉警官告知應係精神方面疾病,乃立即將原告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③原告既因憂鬱症發作,精神恍惚、喪失自主能力,無法辦理請假,家人復因不了解相關規定,至未代辦請假手續,遽為免職處分,誠非適法。
⒌惟依下列事證,原告所述顯非事實:①依93年11月26日原
告列席被告所屬高雄郵局第15次考成委員會議陳述意見紀錄,原告就「身上沒錢,如何能在臺北躲十幾天,如何能回到高雄。」乙節,自陳略以:「‧‧‧回士林找以前同事,並借住1晚又借我200元,‧‧‧又回去找士林同事,‧‧‧再借我1,000元坐統聯客運回到高雄。」相關事實由被告所屬高雄郵局第14次考成委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三、直屬主管特投股龔股長說明第(三)點後段:「曾有自稱原告以前士林郵局之管理員來電詢問其情況,並稱原告
93年10月26日曾前去該局欲向其他同事借錢。‧‧‧」,可得到應證。是以,原告所稱因精神恍惚由計程車司機載送返回高雄乙節,顯非事實。②又原告於回到高雄當日(93年11月15日)即赴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當日病情果真嚴重如其所稱,精神恍惚、喪失自主能力、無應答能力,何以診斷書上隻字未提,又原告續於11月17日及11月26日兩度列席高雄郵局考成會,亦未出現精神恍惚情況。另查原告歷次就診診斷書,均未能證明原告因憂鬱症喪失自主能力。
理由
一、按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一、‧‧‧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11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一、‧‧‧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一)‧‧‧(十)曠職繼續達4日,或一年累積達10日者。」第14條但書規定:「但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是依上開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曠職繼續達4日者,即該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要件,免職處分未確定前,並應先行停職。再考成條例第15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事業機關(構)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構)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再依交通部93年2月4日交人字第0930001278號函,被告士級以上人員,關於一次記二大功(過)專案考成案件之核定程序,除首長仍維持陳報交通部核定外,其餘人員授權由被告核定。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高雄郵局特投股員工,自93年10月25日起自11月16日未經請假而不到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以原告自93年10月25日起未依規定請假即擅離職守,至同年11月16日繼續曠職達4日以上,已符合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並於免職處分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主張,經查:
(一)、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
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及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是依上開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未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均以曠職論。原告自93年10月25日起未依規定請假即擅離職守,至同年11月16日繼續曠職,其服務機構高雄郵局即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自93年10月25日至93年11月5日止逐日寄送曠職通知書,93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2日及11月15日至11月16日則累計分兩次寄送,相關送達證書均由其同居父親洪保馬簽收,有上開員工曠職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連續曠職已達4日以上,應可認定。被告所屬高雄郵局因原告連續曠職之事實,乃於93年11月17日召開第14次考成委員會議核議,並函請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因未達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決議,經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由該局經理核定提交同年月26日第15次考成委員會議復議,並函請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嗣經決議依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並以93年11月30日高人0000000-000號函報被告核定,案經被告以93年12月14日人字第0931302417號令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有上開高雄郵局93年11月4日、18日陳述意見通知函、第14次、第15次考成委員會議紀錄、同年月30日高人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同年12月14日人字第0931302417號令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及原處分可證。本件辦理專案考成之程序符合考成條例相關規定,原處分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並載明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其於93年10月24日因債務糾紛,遭不明人士控制
行動自由,至翌日(25日)晚恢復自由,嗣因憂鬱症發作而四處流浪,甚至遠赴臺北地區,期間精神恍惚、喪失自主能力,迨93年11月15日始經由姓名資料不詳之計程車司機,將原告載送返回高雄,並有路人訴外人李文貴協助,始將無應答能力之原告送回家中,原告返家後精神恍惚,其父親以為係因吸毒所致,乃透過友人協助請小港分局訴外人宋雲玉警官至家中確認,訴外人宋雲玉警官告知應係精神方面疾病,乃立即將原告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原告既因憂鬱症發作,精神恍惚、喪失自主能力,無法辦理請假,家人復因不了解相關規定,至未代辦請假手續,遽為免職處分,誠非適法云云。然:
1、原告於93年11月26日列席被告所屬高雄郵局第15次考成委員會議陳述意見時,(問:既稱身上沒錢,如何能在臺北躲十幾天,如何能回到高雄),自陳略以:「身上沒錢才回去士林找以前同事丙○○才帶我去用餐,並在同事家住一晚又借我200,‧‧‧‧又回去找士林同事,‧‧‧再借我1,000元坐統聯客運回到高雄。」此有會議紀錄在卷為證。證人丙○○到庭證述原告去找過他,證人丙○○與其他同事請原告吃飯。證人即昔與原告同為士林郵局同事之呂○○證述原告93年約10月底、11月初時,到局郵來等他下班,二人一起去酒店喝酒,喝了3萬多元等語。是原告未到班期間,尚知上台北找以前同事用餐,並等同事下班一起去酒店喝酒,足見其有意識及自主能力。原告主張喪失自主能力云云,並不可採。原告無不能請假之情形,亦無疾病或緊急事故,未請假而未到班,即令非出於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2、如上所述,原告自承係向同事借錢搭統聯客運回到高雄,其回到高雄當日(93年11月15日)即赴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診斷書上僅載「憂鬱狀態」、「個案因上述狀態至門診看診,宜在家休養」(本院卷第75頁),當日原告病情果真嚴重如其所稱,精神恍惚、喪失自主能力、無應答能力,何以診斷書上隻字未提,僅要其「在家休養」,原告所提出歷次就診診斷書(本院卷第21、76及77頁),亦僅載明原告有憂鬱症,並未載原告喪失自主能力。果原告真有此喪失自主能力之嚴重情形,上開診斷書不可能未予記載,是上開診斷書非但不足以證明原告喪失自主能力,反足以證明原告未喪失自主能力。
3、被告所屬高雄郵局考成委員會設委員9人,合於考成條例第17條所規定之5人至21人,因而其考成委員會第14次會議出席7人( 林昭輝 、 謝聰豪 、 楊春 、 吳麗香 、 高正泉 、 朱有柯 、 黃振坤 ),會議記錄上載:「缺席委員1.勞安(總務)科長公假。2.郵務科長尚未到任」,第15次會議出席8人(林昭輝、謝聰豪、楊春、吳麗香、朱有柯、黃振坤、 曾俊彥 、 蘇慶輝 )(曾俊彥係勞安(總務)科長,蘇慶輝則為第14次會議後到任之郵務科長」),會議記錄載「缺席:高正泉委員請假」,此有上開會議記錄附本院卷(第60及64頁)可證,上開二次會議時之考成委員相同,僅出席會議委員未完全相同,於法無不合。
4、法院應調查證據對象,以對案件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及必要性者為其要件,如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案件之待證事實無關聯性及必要性,即無庸加以調查。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李文貴、宋雲玉、洪保馬,以證明原告93年11月25日晚上回家之精神狀態,然此最多僅能證明當日晚上原告之情形,之前之情形,並無法證明,而原告不假未到班在台北期間,有意識及自主能力已如上述,在原告93年11月
25日回到高雄之前,原告曠職已遠逾4日,已符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要件,當日晚上原告之精神情形如何,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況如上所述,原告自承係向同事借錢搭統聯客運回到高雄,自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書,反足以證明原告未喪失自主能力,亦無必要訊問該等證人。是原告上開聲請訊問證人,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及必要性,即無調查之必要,亦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處分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並載明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