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雨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天氣陰),被告在雨中行車,竟疏於注意車前路況有積水之情形,而未減至適當而易於控制車輛之車速,仍貿然前行,致車輛失控打滑撞擊分隔島後翻覆,而釀本件事故,並致被害人 沈牡丹 不治死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中,誤載為「逕自前行撞擊被害人發生事故」部分,尚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更正),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於肇事後,陪同被害人前往署立桃園醫院,並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高榮交通小隊警員 莊弘典 坦承肇事自首,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悔意甚殷,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