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0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8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80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參加人浚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9月22日經訴字第09306226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3月11日以「水泥漿灌注液之全自動拌漿裝置㈠」(下稱系爭專利申請案)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於審定公告中為關係人浚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異議,經被告於93年2月20日以(93)智專三㈢05025字第09320160820號異議審定書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案欠缺進步性未符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新型專利要件予以否准駁回,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在異議答辯理由書或訴願理由書中,一再陳述引證一
至六,包括訴願機關駁回理由主要依據之引證一、二、五,皆係「混凝土拌合場(預拌廠)設備」者,而系爭案「水泥漿灌注液之全自動拌漿裝置(一)」或其母案之新型專利第93029號「水泥漿灌注液之全自動拌漿裝置」(系爭案原為新型專利第93029號之追加專利案)卻係「地盤改良設備」者,二者間之施工廠商、機具設備、施工方式及施工完成物等均完全不同,尤其是機具設備並無法相互替代使用,故二者之技術領域並不相同;進言之,引證一、二、五所示之「混凝土拌合場(預拌廠)設備」之結構至少具有下列特點:體積皆相當龐大(腳架下方可容預拌大卡車進出)、固定設立在遠離施工場地之大面積預拌廠內(一般設立後至少十年不搬遷或移動,如引證五從82年1月間建立至92年3月5日現場勘察時,整套「混凝土拌合場設備」均仍在現場原建立位置處沒有變動過,且預拌廠內須容數部預拌大卡車進出)、且無法搬遷至施工場地以配合現場施工;而系爭案之結構卻與引證一、二、五之上述特點具有下列特點明顯不同:體積中小型(其下方腳架內承載新型專利第93029號「水泥漿灌注液之全自動拌漿裝置」之拌漿桶)、隨時可拆卸並運送至其他施工場地使用(一般場地之施工期短則一月長則三月,即須搬離施工場地,以供後續工程繼續進行)、且一定是在施工場地以配合現場施工,故引證一、二、五與系爭案比較,二者間技術目的與結構功效顯然不同;況且,在「地盤改良」領域中,在系爭案設計申請之前,從未見有將引證一、二、五之相關結構設備設立在或搬運到任何施工現場使用,也未在任何「地盤改良」之施工現場中看見或使用引證一、二、五之相關結構設備,由此可見任何熟知本領域之技術人士並未藉由引證一而輕易導出(teach)或完成系爭案結構;因此當系爭案實施後,即廣受「地盤改良」業界歡迎而爭相使用(原告可提出各廠商之租用合約或參考附件一照片所示,其係台北市中正紀念堂附近之捷運施工場地),致也造成系爭案異議人浚峰工程有限公司抄襲仿冒,此可相對證明系爭案確實因新型之技術特徵本身而直接獲得在市場上之成功,亦足可作為系爭案進步性之有利憑據(依據被告自編「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新型」專利進步性之審查基準)。綜上所述,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引證
一、二、五已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顯然與事實不符,且有違被告自編「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新型」專利進步性之審查基準,故上述訴願駁回理由所稱:「原處分機關認引證一、二、三已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是草率比對所致之錯誤審定。
⒉系爭案係「一種水泥漿灌注液之全自動拌漿裝置(一)之
改良,使拌漿裝置及水泥粉槽結合成一整體,以減少組成構件及使構造更為緊湊,以節省所佔空間位置而可適用於在狹窄之安裝場所安裝水泥粉槽者。」【見系爭案創作說明(1)中之創作領域】,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主項(第1項)所記載之結構:「主要係將一水泥粉體槽以可拆方式安裝在拌漿桶的上方,及在水泥粉體槽的底部安裝一由馬達作動的槽式送料機,用以洩出定量的水泥粉體槽掉入下方的拌漿桶內」,而再依據系爭案專利圖示第二、三圖所示,可知系爭案「將一水泥粉體槽以可拆方式安裝在拌漿桶的上方」的組合體,係直接置放在地上使用;又系爭案「水泥粉體槽的底部安裝一由馬達作動的槽式送料機,用以洩出定量的水泥粉體掉入下方的拌漿桶內」,可知系爭案之水泥粉體槽底部之「槽式送料機」與其下方「拌漿桶」之間並未再設置其他任何其他裝置如「計量筒」或「螺旋輸送器」;然而,「計量筒」或「螺旋輸送器」乃是從一「水泥粉體槽」中洩出水泥粉體量之重要量測器具,一般「水泥粉體槽」下方皆須設置,否則無法量測或控制所欲之「水泥粉體重量」,供以一定比例與其他材料如沙、石、水等拌合;而系爭案之所以在「槽式送料機」下方可免除「計量筒」或「螺旋輸送器」等其他裝置的設置,乃是因該「計量筒」(量測器具)已巧妙與底部之「拌漿桶」結合成一體,使在底部配合使用之「拌漿桶」具有「單桶計量」兼「單桶拌漿」之技術特點(詳見系爭案之母案:新型專利第93029號專利),故系爭案至少已具有「結構簡化」之技術特徵及功效,更使系爭案「水泥粉體槽以可拆方式安裝在拌漿桶的上方」的組裝型態達成可具體實施且易於搬運之實質功效。
反觀引證一,並將引證一之第一、二圖(尤其第二圖,其係第一圖之側視圖,卻被故意忽視而未參與比對)與系爭案專利圖示第二、三圖比較,明顯可知引證一第一、二圖中揭示:一角架上架設有一水泥桶倉(50),用以儲存水泥,該水泥筒倉係安裝在攪拌槽(48)的上方,該水泥筒倉(50)的底部安裝有桶狀閥(bucketvalve51、52),用以洩出水泥粉體,使水泥粉體先掉入下方的計量桶(weighhoppers53、54)中,再藉螺旋輸送器(screwfeeders56、58)輸送至水槽式混合槽(troughmixer48)中,以與藉由輸送帶(transferbelt42)及升降輸送帶(elevatorbelt44)送來之定量沙、石等其他材料(均已由配對使用之計量桶weighhoppers22、23;24、25;26、27;28、29量測控制重量)及水(另有水管輸送,圖中未示),同時由入口(inlet46)送入水槽式混合槽(troughmixer48)中【請參考引證一專利說明書第一欄(column)第26行至51行,尤其是第33行至37行所述:「Atwinoutletcementsilo50havingsolenoidactuatedbucketvalve51,52feedsapairofcementweighhoppers53、54dischargingthroughrespectivevariablespeedscrewfeeders(56,58)
totheinletofthecontinuoustroughmixer48」】,由此可見,引證一之水泥筒倉(50)底部之桶狀閥(bucketvalve51、52)所洩出之水泥粉體,係先掉入下方之計量桶(weighhoppers53、54)中,再藉螺旋輸送器(screwfeeders56、58)輸送至槽式混合槽(troughmixer48)中,並非直接使水泥粉體直接掉入下方的攪拌槽內,因此在相關結構中引證一至少比系爭案增加計量桶(weighhoppers53、54)及螺旋輸送器(screwfeeders56、58)結構體,故訴願機關駁回理由所稱:「引證一第一圖中揭示有一角架上架設有一水泥桶倉(50),用以儲存水泥,該水泥筒倉係安裝在攪拌槽(48)的上方,該水泥筒倉的底部安裝有送料機,用以洩出定量的水泥粉體,使水泥粉體直接掉入下方的攪拌槽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水泥粉體槽、槽式送料機、拌漿桶構造係相當於引證一之水泥筒倉(50)、送料機、攪拌槽(48),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技術手段及功效與引證一係屬相同」是草率比對所致之錯誤審定。
再而,藉由引證一之第一、二圖與系爭案專利圖示第二、三圖比較,明顯可知引證一之整體結構及其作用功效,並不同於系爭案,且引證一水泥筒倉(50)底部之桶狀閥(bucketvalve51、52)與其下方之槽式混合槽(troughmixer48)之間,至少比系爭案增加計量桶(weighhoppers)53、54及螺旋輸送器(screwfeeders56、58),故系爭案至少具有「結構簡化」之技術特徵及功效,更使系爭案主項(第1項)所揭示「水泥粉體槽以可拆方式安裝在拌漿桶的上方」的組裝型態達成可具體實施且易於搬運之實質功效,故系爭案就「新型」而言已「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難謂不具進步性。
另,不論是系爭案之槽式送料機或引證一之桶狀閥(solenoidactuatedbucketvalve51,52),皆係用以「洩出定量的水泥粉體」,但所指「定量的水泥粉體」並非是操作者預計「洩出100公斤水泥粉體」,即可藉系爭案槽式送料機或引證一之桶狀閥(solenoidactuatedbucketvalve51,52)的作動而洩出100公斤水泥粉體;而是指系爭案槽式送料機或引證一之桶狀閥(solenoidactuatedbucketvalve51,52)可藉一定速度的作動方式而以單位時間一穩定量而洩出水泥粉體,藉以使位於下方之拌漿桶(就系爭案而言)或計量桶weighhoppers53、54(就引證一而言),可較精確或容易地控制自水泥筒倉洩出水泥粉體之「總重量」,而達成水泥粉體「洩出總重量」的控制效果;藉此,亦可進一步瞭解到:系爭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水泥粉體槽、槽式送料機、拌漿桶構造並不相當於引證一之水泥筒倉(50)、送料機、攪拌槽(48),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手段及功效也與引證一不相同,且進一步確認任何熟知本領域之技術人士並未因引證一教導(teach)而輕易完成系爭案之「簡化結構」,也就是系爭案並非從引證一中刪除部分構件即可輕易達成者。
⒊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揭示「腳架內部空間置放
拌漿桶,及在腳架上方安裝固定在此水泥粉體槽下方的腳架,而結合成一體,使水泥粉體槽直立在拌漿桶上方」之結構特徵及其圖示第二、三圖所示,顯然可知系爭案之腳架可分成上、下二部分,下腳架為一內部空間置放拌漿桶之腳架,上腳架為一水泥粉體槽下方的腳架,而水泥粉體槽下方的腳架(上腳架)係以可拆方式安裝在拌漿桶的腳架(下腳架)上方,且使水泥粉體槽直立在拌漿桶上方,使安裝在水泥粉體槽底部之槽式送料機,可洩出定量的水泥粉體槽掉入下方的拌漿桶內。(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從屬項依理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主項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案既已具有「簡化結構」之技術功效,而「水泥粉體槽下方的腳架以可拆方式安裝在拌漿桶的腳架上方」之技術特徵,更使系爭案的組裝型態具有「易於搬運」之實質功效,故系爭案就「新型」而言,確實已「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難謂不具進步性。而反觀引證一及其第一、二圖,其顯然並未揭示系爭案上述「水泥粉體槽下方的腳架以可拆方式安裝在拌漿桶的腳架上方」及「水泥粉體槽直立在拌漿桶上方」之技術特徵及功效,更不具有也無法達成「易於搬運」之需要或功效,故訴願機關駁回理由所稱:「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載之腳架內部空間置放拌漿桶,及在腳架上方安裝固定在此水泥粉體槽下方的腳架,而結合成一體,使水泥粉體槽直立在拌漿桶上方之構造,亦相當於引證一之腳架內部空間置放攪拌槽,及在腳架上方安裝固定在此水泥筒倉下方的腳架,而結合成一體,使水泥筒倉直立在拌漿桶上方之構造,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技術手段及功效亦相同於引證一,並未『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因此,引證一已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是草率比對所致之錯誤審定。
⒋引證二雖揭示馬達作動的槽式送料機,但槽式送料機僅是
系爭案構成要件之一,且引證二並未揭示系爭案所有構成要件,包括系爭案「簡化結構」、「水泥粉體槽下方的腳架以可拆方式安裝在拌漿桶的腳架上方」及「水泥粉體槽直立在拌漿桶上方」之技術特徵及功效,因此縱然引證二所揭示之槽式送料機與系爭案之槽式送料機屬等效結構,仍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技術功效,故訴願機關駁回理由所稱:「引證二已揭示揭示馬達作動的槽式送料機,與系爭案之槽式送料機係屬等效結構,皆係用以洩出定量的水泥粉體,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二,亦不具有功效上之增進。」是草率比對所致之錯誤審定。
⒌由引證五照片及現場勘察機器所示,可知引證五之槽式送
料機下方係直接銜接一「螺旋輸送管」,並未見有拌漿桶設於槽式送料機下方,而且引證五從82年1月間建立至92年3月5日現場勘察時,引證五整套「混凝土拌合場設備」均仍在現場原建立位置處而沒有變動過;又槽式送料機僅是系爭案構成要件之一,引證五並未揭示系爭案所有構成要件,包括系爭案「簡化結構」、「水泥粉體槽下方的腳架以可拆方式安裝在拌漿桶的腳架上方」及「水泥粉體槽直立在拌漿桶上方」之技術特徵及功效,因此縱然引證五所揭示之槽式送料機可證明系爭案之槽式送料機係屬習用構造,仍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技術功效。
⒍綜上所述,引証一、二、五確實不足以証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異議成立」之審定及訴願駁回決定確實有誤。
㈡被告主張:
⒈事實上,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五皆是屬水泥漿之拌漿裝
置;且引證一之第一圖中揭示有一角架上架設有一水泥桶倉(50),用以儲存水泥,該水泥筒倉係安裝在攪拌槽(48)的上方,該水泥筒倉的底部安裝有送料機,用以洩出定量的水泥粉體,使水泥粉體直接掉入下方的攪拌槽內;在構造上系爭案之水泥粉體槽、槽式送料機、拌漿桶係相當於引證一之水泥筒倉、送料機、攪拌槽;且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及功效係相同於引證一,兩者皆是將一水泥粉體槽(水泥筒倉)安裝在拌漿桶(攪拌槽)的上方,及在水泥粉體槽(水泥筒倉)的底部安裝送料機,用以洩出定量的水泥粉體,而達到直接掉入下方的拌漿桶(攪拌槽)內之功效,雖然引證一並未載明其腳架是否為可拆式,然而一般以螺栓鎖固之鋼結構之腳架皆屬可拆卸式,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將一水泥粉體槽以可拆方式安裝在拌漿桶的上方,及在水泥粉體槽的底部安裝一由馬達作動的槽式送料機,用以洩出定量的水泥粉體槽掉入下方的拌漿桶內」等內容僅是引證一技術之應用,且完成後之效果並囿於可當然預期之功效,並無「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至於起訴理由所稱引證一另有計量桶及螺旋輸送器,然而該不同處僅是系爭案以槽式送料機取代該計量桶及螺旋輸送器,然而槽式送料機係屬習用構造,且已為引證二、五所揭露,因此系爭案此種習用構造之簡單取代,並無產生格外之功效;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之腳架內部空間置放拌漿桶,及在腳架上方安裝固定在此水泥粉體槽下方的腳架,而結合成一體,使水泥粉體槽直立在拌漿桶上方等之構造,亦相當於引證一之腳架內部空間置放攪拌槽,及在腳架上方安裝固定在此水泥筒倉下方的腳架,而結合成一體,使水泥筒倉直立在拌漿桶上方之構造,故亦不具進步性;故該起訴理由皆不足採。
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原告系爭專利申請案,均援用一段習知之技術,並無特別創意,不符專利要件。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0號「水泥漿灌注液之全自動拌漿裝置㈠」即系爭專利申請案,經原告於86年3月11日向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經被告於93年4月30日以(93)智專三㈠05026字第09320383270號再審查審定書審定,仍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此有系爭申請案專利說明書、異議申請書、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各附原處分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兩造主要爭執在: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案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是否適法?對此,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案與引證案一美國專利案不同,引證案係固定裝置,必須設置在工廠,所需空間大,原則上屬固定不能拆卸,欠缺機動性等優勢,而系爭專利申請案具備機動性、便利性、體積小所需裝置空間小、拆裝快省時及搬運方便之特色,可節省成本80%,故具進步性,被告認無進步性,容有未合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專利申請案,只不過是將引證案之①本體②絞拌機③絞拌槽及④輸送帶既有之組合設計理念加以運用,調整為系爭專利申請案之如第2及3圖之組合,並無新設計理念及創意,僅係習知技術之運用而已,並未具進步性等語,資為答辯。經查:
㈠系爭專利申請案之「水泥漿灌注液之全自動拌漿裝置㈠」
新型專利案,係以:①可拆方式將一「水泥粉體槽」②安裝在「拌漿桶」的上方,及③在水泥粉體槽的底部安裝一由馬達作動的「槽式送料機」,④用以「洩出定量的水泥粉體」掉入下方的拌漿桶內,有原告申請專利範圍所附圖示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0頁以上),可知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主要由上開①、②、③及④等4部分組成。
㈡與參加人即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引用證據3係西元1978年
2月21日申請,西元1980年5月27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MIXINGMEANS」專利案(即引證1,附原處分卷第83頁以上)之組成個體元素:①水泥粉體槽(本體),②水泥絞拌槽(桶),③絞拌完畢之送料機,④將絞拌完畢之水泥輸送到放置在旁之個體儲存槽之輸送設備,以備取用,有引證1之圖示附原處分卷足查(UnitedStatesPatent,May27,1980),相互對照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案之①、②、③及④之設計理念及技術並未脫離引證
1案之既有理念及技術,亦即系爭專利申請案僅係將引證1之組成分子(個體元素)之水泥粉體槽(本體)、水泥絞拌槽(桶)、絞拌完畢之送料機及絞拌完畢之水泥輸送到放置在旁之個體儲存槽之輸送設備,予以調整組合,並將個體組成元素予以縮小化,以利拆卸組合之變更而已,固具新穎性,惟仍未脫離引證1之創意及技術範圍,仍屬習知技術之組合調整而已,自難謂具備進步性。
㈢原告固稱系爭專利申請案具機動性、拆卸便利性減省空間
性及節省成本花費達80%之特色,係引證1案所無等語。惟此項系爭專利申請案有別於引證案之功能性特色,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等資料並未能客觀證明所主張之特色與功能事實,本院自未能僅憑原告之部分資料即遽認該功能性之特徵足以超越引證案之功能,所證仍屬無足憑採。況引證1案設計之考量設置地點在「大型預拌混凝土」,所需設備及空間當然相對加大,而系爭專利申請案係將引證1案之組成分子予以縮小化及調整,前已言之,是系爭專利申請案之設置地點當然比引證1案小,組成分子之設備體積必然較引證1案之設備縮小,乃當然之理,毋庸贅言。因之,客觀比較法,應係同樣條件、同樣功能之考量,始足以產生客觀之比較結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僅係引證
1案之空間及設備體積大小之物理性變化而已,難謂係功能性之創新,被告因之以未具進步性而否准其新型專利之申請,於法有據。
㈣又引證17案雖未載明其支撐本體之結構腳架是否「可拆
卸式」,然而一般以「螺栓鎖固」之鋼結構之腳架皆屬可拆卸式,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將一水泥粉體槽以可拆方式安裝在拌漿桶的上方,及在水泥粉體槽的底部安裝一由馬達作動的槽式送料機,用以洩出定量的水泥粉體槽掉入下方的拌漿桶內」等內容僅是引證一技術之應用,且完成後之效果並囿於可當然預期之功效,並無「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案不具進步性亦灼然。
㈤至原告起訴理由稱引證一另有計量桶及螺旋輸送器等語。
然而其不同處僅係系爭專利申請案,係以「槽式送料機」取代該「計量桶及螺旋輸送器」,然而「槽式送料機」係屬習用構造,且已為引證2及5所揭露,因此系爭專利申請案此種習用構造之簡單取代,並未因之產生格外功效;又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之腳架內部空間置放拌漿桶,及在腳架上方安裝固定在此水泥粉體槽下方的腳架,而結合成一體,使水泥粉體槽直立在拌漿桶上方等之構造,亦相當於引證1之腳架內部空間置放攪拌槽,及在腳架上方安裝固定在此水泥筒倉下方的腳架,而結合成一體,使水泥筒倉(本體)直立在拌漿桶上方之構造,均不具進步性。
三、綜上,系爭專利申請案,只不過是將引證案之①本體②絞拌機③絞拌槽及④輸送帶既有之組合設計理念加以運用,調整為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組合而已,並無新設計理念及創意,亦未產生特別之功能,僅係習知技術之運用而已,被告因之依首揭規定,據以未具進步性而否准其專利案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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