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思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少刑執字第27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思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思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受刑人林思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8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表】:受刑人林思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21罪)││├────────┼────────┼────────┼────────┤│犯罪日期│106年9月6日│106年9月9日至│106年9月12日││││106年9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起訴案號:臺灣臺│起訴案號:臺灣臺││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中地方檢察署106│中地方檢察署106│││28220、31189號│年度少連偵字第24│年度少連偵字第24││││3、247號、107年│3、24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度少連偵字第31、││││40號;追加起訴案│40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少連│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21號│偵緝字第20、21號││││、107年度偵字第│、107年度偵字第││││6009號、107年度│600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少連偵字第12號;││││併辦案號:107年│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009號、│度偵字第600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第1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後│││分院│分院││事├──────┼────────┼────────┼────────┤│實│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08年度原上訴字│108年度原上訴字││審││116號│第44、45號、108│第44、4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433│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28日│108年12月5日│108年12月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09年度台上字第│109年度台上字第││決││116號│2212、2213、2214│2212、2213、2214│││││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28日│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3463號、109年度│9201號、109年度│9201號、109年度│││執更字第3872號(│執更字第3872號(│執更字第3872號(│││編號1至4號經臺灣│編號1至4號經臺灣│編號1至4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81│109年度聲字第181│109年度聲字第181│││6號裁定定應執行│6號裁定定應執行│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年)││││││└────────┴────────┴────────┴────────┘┌────────┬────────┬────────┬────────┐│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8日│106年4月19日至│││││106年4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起訴案號:臺灣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中地方檢察署106│署109年度少偵字││││年度少連偵字第24│第41號││││3、24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40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21號│││││、107年度偵字第│││││600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00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分院││││事├──────┼────────┼────────┼────────┤│實│案號│108年度原上訴字│109年度少訴字第│││審││第44、45號、108│34號│││││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5日│109年10月14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起訴案號:臺灣臺│││││2212、2213、2214│中地方檢察署106│││││號│年度少連偵字第24││││││3、24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判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20日│109年1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少刑執││││9201號、109年度│字第27號││││執更字第3872號(│││││編號1至4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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