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艾大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艾大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艾大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就上開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編號1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編號2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均不同,犯罪時間亦有間隔;暨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上開2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低,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仟元犯罪日期107年10月24日至107年10月26日107年8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717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6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29日108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8月19日108年1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74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6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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