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凰鳴選任辯護人林亮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凰鳴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凰鳴係航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航釱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05年10月5日起迄今)。 曾建華 係ㄚ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ㄚ子公司)之負責人,且曾為航釱公司之負責人(於
105年10月5日卸職)兼股東。航釱公司所有之網域VDA.T
W、AGPS.TW、DUCK.COM.TW(起訴書誤載為「DUCK.CO
M」,應予更正;以下合稱本件網域)係曾建華擔任航釱公司負責人時所申請,並將網域VDA.TW、AGPS.TW供予航釱公司使用,由航釱公司負擔費用,網域DUCK.COM.TW則由曾建華自己使用及負擔費用。嗣曾建華於105年12月21日另外成立ㄚ子公司,並徵得航釱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黃凰鳴同意將本件網域移轉予曾建華、ㄚ子公司,黃凰鳴並於105年12月間徵詢航釱公司另名股東 林寬茂 之同意,再由航釱公司職員 蔡佳芳 於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3日前某日,2次撥打辦公室電話分機向黃凰鳴確認要將本件網域讓渡予曾建華、ㄚ子公司無誤後,蔡佳芳即在本件網域讓渡申請書上蓋印航釱公司及黃凰鳴之大小章,向協志科技公司申請網域讓渡,致網域VDA.TW、AGPS.TW於105年12月22日讓渡予曾建華、網域DUCK.COM.TW於106年1月3日讓渡予ㄚ子公司。然黃凰鳴於106年4月間,以本件網域未經航釱公司股東會同意而辦理讓渡,其恐會有行政瑕疵及刑事責任為由,要求曾建華先將本件網域移轉回航釱公司,航釱公司之後再以新臺幣(下同)1元之價格賣予曾建華,曾建華因而將網域VDA.TW、AGPS.TW移轉回航釱公司(網域DUCK.COM.T
W未移轉)。詎黃凰鳴明知本件網域係經其同意讓渡予曾建華、ㄚ子公司,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罰,而於107年6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6月7日」,應予更正)委由不知情之律師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曾建華、蔡佳芳未經黃凰鳴同意,私自持航釱公司及黃凰鳴印章蓋印在上揭網域讓渡書,將本件網域讓渡而涉有侵占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379號、第16423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調查,黃凰鳴復接續前開誣告犯意,於前案107年6月20日偵訊時,再次虛構指訴曾建華、蔡佳芳上揭侵占犯嫌 云云 ,且於前案107年8月30日偵訊時,黃凰鳴猶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證稱:「我沒有同意曾建華把VDA.TW、AGPS.TW、DUCK.COM.TW這3個網域帶走,而且我也沒有跟曾建華約定把這3個網域過回公司後再以1元的代價過給曾建華」云云。嗣前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曾建華、蔡佳芳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黃凰鳴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無理由以10
8年度上聲議字第3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建華委由 林宜慶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凰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是於106年5月間,經由會計人員告知,才知道本件3個網域已遭曾建華過戶,在此之前我從來不曾與曾建華、林寬茂討論過網域過戶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48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接任公司負責人時,公司網域的業務還是由曾建華負責,曾建華也沒有將網域業務交接給被告,所以被告原先並不知道這3個網域的存在;證人蔡佳芳與曾建華證述內容矛盾,證人曾建華對於網域的歸屬及使用方式,前後所述也不一致;於前案107年8月30日偵訊時,檢察官是問被告「對林寬茂所述有無意見?」,被告之回答縱有不實,但該回答是否與重要事項有關,也有疑義;被告認為曾建華並沒有經公司同意,就將本件網域移轉過戶,才於前案中提告及具結作證,並非憑空捏造之事實,應無誣告、偽證之故意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6日委由律師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曾建華、被害人蔡佳芳提出侵占本件網域之告訴,並於前案107年6月20日偵訊時,再次表示要就曾建華、蔡佳芳侵占本件網域犯嫌提告,且被告於前案107年8月30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沒有同意曾建華把VDA.TW、AGPS.TW、DUCK.COM.TW這3個網域帶走,而且我也沒有跟曾建華約定把這3個網域過回公司後再以1元的代價過給曾建華」云云。嗣前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曾建華、蔡佳芳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上開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建華、被害人蔡佳芳指訴歷歷(詳下述),復有被告前案107年6月6日之刑事告訴狀、前案107年6月20日、同年8月30日所為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64號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16379卷第7至11頁、偵16423卷第165至
171頁、第201至215頁、偵470卷第23至31頁、第33至4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航釱公司之股東為被告、曾建華、林寬茂、 黃鳳洲 4人,曾建華前曾擔任航釱公司之負責人,於105年10月5日卸職,同日改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迄今。曾建華另於105年12月21日設立ㄚ子公司,且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迄今。本件網域係曾建華於擔任航釱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申辦, 嗣蔡佳芳
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3日前某日,在本件網域讓渡申請書上蓋印航釱公司及被告之大小章,向協志科技公司申請網域讓渡,使網域VDA.TW、AGPS.TW於105年12月22日讓渡予曾建華、網域DUCK.COM.TW於106年1月3日讓渡予ㄚ子公司。其後,曾建華再將網域VDA.TW、AGPS.TW移轉回航釱公司。以上各情,業經證人曾建華、蔡佳芳證述在卷(詳下述),並有經濟部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網域名稱公司更改/讓渡同意書、航釱公司與協志聯合科技公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6423卷第23至27頁、偵16379卷第27至31頁、第25頁、本院卷第3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事前曾同意本件將網域讓渡予曾建華、ㄚ子公司:
1、證人曾建華①於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民事訴訟107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本件網域是我在擔任航釱公司負責人所申請,供自己使用,但因為有些網域要用公司名義才能申辦,所以才以航釱公司之名義申辦,後來我卸任負責人後,有與被告討論,被告同意將網域過戶給我申請的公司,我是把同意書印出來請蔡佳芳幫我辦理過戶,蔡佳芳也有以電話分機通知被告,之後被告反悔他有同意,並要求我先將網域過戶回公司,再將網域賣給我,才不會有程序上的瑕疵等語(見偵16379卷第84至85頁、第90頁);②於前案10
7年8月3日偵訊時證稱:本件網域是我在擔任航釱公司負責人所申請,是我自己個人要使用,網域VDA.TW、AGPS.TW暫時借給航釱公司使用,後來是我叫蔡佳芳辦理過戶本件網域,事前我有跟被告討論過,被告有答應要將網域給我,事後被告反悔,以行政上疏失為由,要求我將網域過戶回航釱公司,要在下次股東會提議以1元賣給我等語(見偵1642
3卷第247頁、第248頁);③於本案109年1月16日偵訊時證稱:網域VDA.TW、AGPS.TW是我借給航釱公司使用,網域DUCK.COM.TW則是我自己用,我於105年11月間有在被告辦公室提到過戶一事,被告有同意(見偵470卷第50頁);④於本院109年11月19日審理時證稱:本件網域是我在擔任航釱公司負責人所申請,網域VDA.TW、AGPS.TW是要給公司做實驗測試用的,網域DUCK.COM.TW則是我自己要使用,但是因為「COM」的網域只能註冊在公司名下,當時我沒有自己的公司,所以只好依附在航釱公司名下,之後我有跟被告提到要將本件網域辦理過戶,被告就請我自己去辦理,所以我就交由航釱公司的人去處理,於要在網域名稱公司更改/讓渡同意書上用印時,我還有請蔡佳芳打電話向被告確認,經被告確認後,蔡佳芳才蓋章,之後106年3月、
4月間,被告跟我說網域這樣讓渡給我可能會有行政瑕疵,希望我先過戶回公司,公司之後再以1元賣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第240至241頁、第247頁)。
2、證人林寬茂①於前案偵訊時證稱:本件網域是曾建華申請,他提供出來給航釱公司使用。於曾建華離職前後,被告與我有談到上開網域過還給曾建華,但後來被告怕有行政瑕疵,所以口頭約定曾建華先將網域過戶回公司,公司之後再以1元賣給曾建華等語(見偵16423卷第258頁);②於本案偵訊時證稱:航釱公司負責人換成被告之期間,被告曾跟我說要將本件網域過戶給曾建華,問我有無意見。過戶後被告怕有行政瑕疵,問我是否先請曾建華把網域過戶回來航釱公司,隔天再以1元售與曾建華。被告對於網域的過戶都知情,也都是他問我是否同意的等語(偵470卷第63至64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於105年12月前被告接任航釱公司負責人後,就有跟我提到曾建華要將本件網域取回,問我是否需向曾建華收費,我當時表示直接過戶給曾建華即可。本件網域過戶給曾建華後,被告曾私下來找我,跟我說其擔心網域過戶會有行政瑕疵,希望曾建華將網域先過回航釱公司。之後我在公司3樓樓梯間,有與被告、曾建華一起談到曾建華要先將本件網域先過回航釱公司,航釱公司再用1元的價格賣給曾建華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第263頁)。
3、證人蔡佳芳①於前案107年8月3日偵訊時證稱:曾建華叫我辦理網域過戶時,我有打電話問被告網域是否要過戶,被告說好,我才去辦等語(見偵16423卷第248頁);②於前案107年8月30日偵訊時證稱:我是根據曾建華指示,但是我有請示過被告等語(見偵16423卷第257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網域再辦理過戶前,我有以辦公室分機詢問過被告是否同意,曾建華當時人在旁邊,經由被告同意後,我才用印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4、稽之,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經隔離詰問結果,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且與其等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亦屬一致,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確實係出於其等個人親身經歷,堪可憑採。
5、再徵諸:①曾建華曾於106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發送內容為「大哥,請問一下,您上次說要把網域名稱寫成轉賣給我的文件,準備好了嗎?」、「那VDA.TW跟AGPS.TW您是不是也說要寫成轉賣給我?這樣您才好交代,我也有保障」、「當初就是因為email不好轉移,才告知您我要過回,您也答應了,雲豹(即林寬茂)也有跟我說您是要把程序做好,3個網域各賣我1塊錢也可以,雲豹他也不計較」等語,被告對曾建華上開訊息內容,非但未逕予否認,或質之被告何以擅將網域辦理讓渡,猶回以:「DUCK.COM.T
W這個網域名稱我有跟他們說了,希望大家可以簽文件,等過完端午會準備好」、「這一部分可能要麻煩你先過回公司,然後再來看看後續要怎麼處理比較好」等語,有被告與曾建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②於航釱公司107年7月20日召開股東會時,曾建華向被告表示:「你當初答應說下次股東會要討論1塊錢賣我」、「當初你跟雲豹(即林寬茂)講說AGPS.TW我先過戶回來公司,下次開股東會的時候,你再用1元賣給我」等語,對此被告並未當場表示反對之意,卻回以:「下次股東會從來沒有開始」、「我可以提議,但是現在你告我,我怎麼可能會給你這樣子」等語,有航釱公司107年7月20日股東會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並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42頁)。以上各節,顯見被告與曾建華先前已就本件網域過戶回航釱公司後,要再以販賣之方式讓渡予曾建華乙情早有談妥,才會有此對談,此咸與上開證人曾建華、林寬茂所述情節吻合,而倘被告未曾同意將本件網域辦理讓渡予曾建華、ㄚ子公司,豈有可能在上開對談過程中,均未向曾建華表示任何質疑或責備?綜上,足認證人曾建華、林寬茂上開指證與事實相符,本件網域之讓渡確係經被告同意而為,洵堪認定。
㈣、被告事前既同意曾建華將本件網域讓渡一事,業如前述,猶故意虛構曾建華、蔡佳芳未徵得其同意擅自辦理網域讓渡之被害情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曾建華、蔡佳芳涉有侵占罪嫌,並於前案偵訊中具結後虛偽證稱其未同意本件網域讓渡云云,其主觀上顯然有使曾建華、蔡佳芳受刑事處分之誣告及偽證犯意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其何時及如何得知本件網域遭讓渡一事,①先於前案
107年6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06年7月間,公司報稅人員詢問我費用問題時,才得知網域已移轉給曾建華、ㄚ子公司云云(見偵16423卷第166頁),②復於本案109年1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06年4月間,經由網路工程師告知,才發現網域已移轉給曾建華、ㄚ子公司云云(見偵470卷第50頁),③又於本院109年12月17日審理時供稱:我於
106年5月間,經由會計人員 林莉恩王瓊梅 告知,才知道本件網域遭過戶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48頁),可知被告對於其係何時及如何得知本件網域讓渡乙節,前後所述一再翻異,參以被告於109年2月13日偵訊時即自承:我於10
6年3月間,有口頭跟曾建華說若經股東會決議,可以將本件網域以1元之價格賣給曾建華等語(見偵470卷第160至
161頁),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俱係臨訟杜撰之詞,顯不可信。辯護人循被告上開不實之辯詞為被告辯護部分,亦同不可採。
2、檢察官於前案107年8月30日偵訊時,先告知被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被告朗讀結文具結後,再就本件3個網域過戶一事訊問證人林寬茂,期間被告均在庭,其後檢察官訊問被告對於證人林寬茂所述有無意見,被告證稱:「我沒有同意曾建華把VDA.TW、AGPS.TW、DUCK.COM.TW這3個網域帶走,而且我也沒有跟曾建華約定把這3個網域過回公司後再以1元的代價過給曾建華」云云,觀之被告回答之內容,並非僅止於單純之意見表達,實係就曾建華前案涉犯侵占罪嫌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具體證述,辯護人徒憑己意,認被告上開證述內容未涉及案情云云,顯屬無據。
3、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曾建華、林寬茂、蔡佳芳證述被告事前已同意本件網域讓渡一事之基本事實,非但互核相符,經與卷內客觀證據勾稽亦相吻合。至上開證人對於本件網域之歸屬及使用、被告同意網域讓渡之經過、填寫網域名稱公司更改/讓渡同意書之方式,先後證詞雖稍有不一,但人之記憶力難免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且上揭各情乃係旁枝末節事項,不能僅憑上情,遽謂其等證詞均一概不值採信。是辯護人指摘上開證人之證述不足採信,均無足採。
4、此外,辯護人其餘辯詞,經核均不足以撼動上開事實認定,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航釱公司之會計人員林莉恩、王瓊梅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係106年5月間才知道本件網域讓渡之事實,惟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107年6月6日係委由不知情之律師代為提出刑事告訴狀(見偵16379卷第7頁),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於107年6月6日、同年6月20日2次誣告曾建華、蔡佳芳之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論及被告有於107年6月20日向檢察官誣告曾建華、蔡佳芳之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於107年6月6日具狀向檢察官誣告曾建華、蔡佳芳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先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告曾建華、蔡佳芳涉犯侵占罪嫌,並於前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如上,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是足認被告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㈢、再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誣告犯意,具狀虛偽申告曾建華、蔡佳芳涉犯侵占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誣告2人,而侵害單一之國家審判權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捏造不實之事項向檢察官誣告曾建華、蔡佳芳涉犯侵占罪嫌,除致曾建華、蔡佳芳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外,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更使告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所為均甚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曾建華、蔡佳芳和解,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斟酌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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