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弘明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一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如附件二。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明白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亦可知:①若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②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亦即,倘依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行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者,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是在109年7月15日以前,而於109年7月15日前已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法院,受理之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行觀察、勒戒,以求程序之經濟,但若該案件於109年7月15日仍尚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法院,即應由尚在偵查中之承辦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並非可由檢察官仍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法院改以裁定將此類行為人進行觀察、勒戒,否則不啻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分別規定第1款、第2款處理方式之立法目的。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施
用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前段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即知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檢察官不得逕向法院提起公訴。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本案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檢察官係於109年7月14
日起訴,同年7月23日書記官製作正本,復於同年7月27日移送繫屬於原審法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原審法院收文章可稽,可知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時尚未起訴而繫屬法院,依前開說明,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而非逕予起訴。本案檢察官起訴違背程序要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屬適法允當。
四、檢察官上訴所執理由,認應由法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20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云云,顯無可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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