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炫辰義務辯護人李瑞仁律師被告陳玟成義務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 黃國軒
林君豪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 律師被告 賴學義 義務辯護人 廖淑華 律師被告 黃子政
黃敬凱 被告 高煜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91號、109年度偵字第2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炫辰發起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5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玟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國軒、林君豪、賴學義、黃子政、黃敬凱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24、27、28、32、34至36、50、51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煜翔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炫辰基於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12月間,陸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陳玟成、黃國軒、林君豪、賴學義、黃子政、黃敬凱等人加入該詐欺組織。蔡炫辰因其尚有刑事案件審理中,乃指示陳玟成於109年2月1日,向不知情之 柳進興 承租臺中市○○區○○路○○○號作為詐騙機房,而黃國軒、林君豪、賴學義、黃子政、黃敬凱等人則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電話詐欺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進駐該詐欺機房,擔任機手。由蔡炫辰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成員、管理詐欺機房內事務,外出購買食物,並架設網路設備,並與陳玟成、林君豪、賴學義、黃子政、黃敬凱、黃國軒等人相互研議在大陸地區之「世紀佳緣」、「百合網」等交友網站,以假名與大陸地區女子互動交往,再傳送訊息詐騙大陸被害人等相關愛情詐騙手法及技巧,若詐騙成功,並與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合作,亦即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人頭帳戶,配合之車手集團即會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層層轉出,再通知所屬臺灣地區「車手」,持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扣抵約定費用,即被害人匯入款項13%是屬大陸資金流部分之詐欺組織,其餘則歸臺灣地區犯罪組織,俟前開詐騙機房管理人與車手集團幹部完成對帳,由車手交與蔡炫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蔡炫辰支付薪資、酬勞予該詐騙機房成員,而組成詐欺犯罪組織。
二、蔡炫辰、陳玟成與負責資金流、提領贓款部分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間,由陳玟成在大陸「世紀佳緣」交友網站,以假名「歐博翰」,與大陸地區女子 劉洋 互動,並於同年4月間,開始佯以交往,期間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與劉洋聯絡之門號,迨至同年5月23日,向劉洋表示:伊是松下電器員工,將於今年7月,前往北京開分公司。之前其與友人共同投資,因其與其友人反目,而遇到投資困難,希望渠能頂替他朋友投資部分,繼續投資及申請大陸農民銀行帳戶及U盾,以便將資金匯入云云,因劉洋向陳玟成表示:渠身分證遺失,無法申辦等語,陳玟成乃改稱:只要渠能投資人民幣5萬元作為保證金,那就能取回先前投資該項目的錢,要求劉洋將錢匯入大陸地區 馬文凱 所有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然因劉洋察覺有異,未為匯款,其等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三、嗣於109年6月10日12時3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搜索, 蔡炫成 、陳玟成、高煜翔、林君豪、賴學義、黃子政、黃敬凱、黃國軒等8人見狀,乃砸毀相關電子設備犯罪工具,經警當場逮捕上開8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本件被告蔡炫辰等8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蔡炫辰等8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被告等所為之陳述,無論是否有利於己,就其本身而言,則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蔡炫辰、陳玟成、黃國軒、高煜翔、林君豪、賴學義、黃子政、黃敬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本院傳喚被告蔡炫辰、黃國軒、賴學義、高煜翔到庭,經被告林君豪、賴學義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黃子政、黃敬凱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被告蔡炫辰、黃國軒、高煜翔、賴學義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拘束,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認定有無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蔡炫辰等8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蔡炫辰等8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炫辰、陳玟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高煜翔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影片譯文、蔡炫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蔡炫辰指認毀損筆電照片、劉洋與「歐博翰」之通訊軟體QQ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柳進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09年6月10日查獲現場照片(見0000000000警卷第5頁至第51頁、0000000000警卷第13頁、第19頁、第41頁、第47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73頁、第179頁、第256頁至第258頁、第264頁至第266頁、第279頁至第291頁、第293頁至第301頁、第303頁至第317頁)、黃國軒持用手機0000000000通聯紀錄、員警109年7月31日職務報告(見109年度偵字第18291號卷第407頁至第415頁、第563頁)、109年度保管字第3097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3225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共66張、109年度院保字第14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197至207頁、第209至241頁、第245至25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炫辰、陳玟成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黃國軒、林君豪、賴學義、黃子政、黃敬凱固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入住上址房屋,並為警所查獲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黃國軒辯稱:伊沒有要做詐欺,只是住在上址房屋內而已云云、被告林君豪辯稱:伊會住在上址屋內係因為被告蔡炫辰說伊如果覺得無聊可以去找他云云、被告賴學義辯稱:被告蔡炫辰有跟伊說要跟女孩子聊天,但未跟伊確定何時開始工作,伊都在玩手機云云、黃子政辯稱:被告蔡炫辰只有說要一起找工作,伊不知道要找什麼工作,在上址屋內都在等云云、被告黃敬凱辯稱:被告蔡炫辰只是說有工作,伊就上來臺中等,後來他有說要做聊天,但伊覺得不適合,想要離開時,警察就來了云云。被告林君豪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君豪辯護稱:被告林君豪不知、也未參與詐欺集團,被告蔡炫辰非依循組織內部管理規則進行分工,無統籌分配利益之機制,結構鬆散,無明確上下隸屬關係,非具有相當持續性、牟利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等語、被告賴學義之辯護人為被告賴學義辯護稱:被告賴學義不知道被告蔡炫辰所要從事之工作是不法的,主觀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且其居住在上址也沒有受到任何的拘束或指示,與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蔡炫辰於109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8年11、12月時開始招募成員,準備要發起詐騙機房,就問陳玟成、黃國軒、高煜翔、林君豪、賴學義、黃子政、黃敬凱要不要來做拿電話的工作,也就是詐騙集團。陳玟成最早跟伊說好,兩人從109年2月就開始做,黃國軒、林君豪、賴學義、黃子政、黃敬凱是被警察查獲前不久才加入。加入前他們有問伊要準備什麼,伊就說要準備電腦跟手機。他們進到機房後,伊都有跟他們說要做感情詐騙,上世紀佳緣、百合網等交友網站找對象,跟這些對象先聊感情,聊到時機成熟,再看要如何做,等被害人的錢匯進來。看匯多少錢再分配,成數沒有先約定。警察到現場搜索時,因為伊看到很緊張,就指示在場的其餘被告將電腦及手機砸毀。伊跟林君豪說要做愛情詐騙,如果確定要做,就要搬進來,不能一直出入,所以林君豪後來有住進來機房,在機房時有跟林君豪說愛情詐騙伊也不懂,很多東西都是伊從網路上找的。伊是先跟賴學義說要做拿電話的工作,要做的話就要搬進來,之後他有搬進來在機房住,在機房時, 伊有 跟他說要上網找話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31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46頁、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國軒於109年6月11日偵查中自承、109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蔡炫辰於108年年底有跟伊說要組一個愛情詐騙機房,但伊是109年6月才加入。因為大家都沒經驗,所以蔡炫辰要大家上網找資料看怎麼騙,就在二樓那邊討論,但沒有頭緒,蔡炫辰有跟伊說要組一個詐騙機房,問伊要不要一起,伊有答應要進去住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291號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本院卷二第255頁、第258頁至第259頁);證人即被告賴學義於109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蔡炫辰於108年年底時跟伊說他那有跟女孩子聊天的工作,問伊要不要來。伊到上址房屋第2天,蔡炫辰說要討論工作內容,大家就一起在2C房間集合,每個人都坐在自己的位子上,蔡炫辰說他在天涯論壇看到跟女孩子聊天的工作,他自己用交友APP跟女孩子聊天,說女孩子他會負責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至第271頁)大致相符。
本院審酌證人蔡炫辰對其本身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與被告黃國軒、林君豪、賴學義、黃子政、黃敬凱原即為朋友,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黃國軒、林君豪、賴學義、黃子政、黃敬凱之理,另證人蔡炫辰、黃國軒、賴學義於訊問前並已具結擔保其之證詞,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蔡炫辰、黃國軒、賴學義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二)是以,依證人蔡炫辰、黃國軒、賴學義前揭所述可知,被告蔡炫辰於108年11、12月詢問被告黃國軒、林君豪、賴學義、黃子政、黃敬凱有無工作意願時,即已告知工作內容為接聽電話,然被告黃國軒、林君豪、賴學義、黃子政、黃敬凱於聽聞被告蔡炫辰說明工作內容,卻均未多做詢問;嗣被告蔡炫辰並告知其等如確定要從事此份工作,須入住上址屋內,無法頻繁出入;另其等入住上址前,亦再詢問被告蔡炫辰應準備何物品,經被告蔡炫辰告以須準備電腦及手機,被告黃國軒、林君豪、賴學義、黃子政、黃敬凱亦確實備妥該等物品入住。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以電話行騙民眾時有所聞,如係正當、合法之工作,豈有須入住工作場所、無法隨意出入之理。此等再再顯示,被告黃國軒、林君豪、賴學義、黃子政、黃敬凱於入住上址機房前,應知悉被告蔡炫辰所邀約之工作應係從事詐騙集團接聽電話之機房人員。再者,被告黃國軒、林君豪、賴學義、黃子政、黃敬凱於入住上址房屋後,並與被告蔡炫辰、陳玟成同在2C房間內商討利用何交友網站或APP與女孩子聊天,且被告蔡炫辰、陳玟成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早已利用「世紀佳緣」交友網站,對被害人劉洋著手施行詐術。此外,復有上開貳、一所示之書證資料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準此,被告黃國軒、林君豪、賴學義、黃子政、黃敬凱顯已知悉其等於上址房屋內,係從事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至為明確。是被告黃國軒辯稱:伊沒有要做詐欺,只是住在上址房屋內而已云云、被告林君豪辯稱:伊會住在上址屋內係因為被告蔡炫辰說伊如果覺得無聊可以去找他云云、被告賴學義辯稱:被告蔡炫辰有跟伊說要跟女孩子聊天,但未跟伊確定何時開始工作,伊都在玩手機云云、黃子政辯稱:被告蔡炫辰只有說要一起找工作,伊不知道要找什麼工作,在上址屋內都在等云云、被告黃敬凱辯稱:被告蔡炫辰只是說有工作,伊就上來臺中等,後來他有說要做聊天,但想要離開時,警察就來了云云,均係犯後卸責之詞,均委無可採。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3人以上組織,且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及縝密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查被告黃國軒、林君豪、賴學義、黃子政、黃敬凱加入被告蔡炫辰所發起之詐欺集團,內部由被告蔡炫辰所管理,利用交友網站、APP及電話等方式,向女性佯以交往,進而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交付款項,且證人即被告蔡炫辰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大陸地區的人頭帳戶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介紹的大陸管道,被害人的詐騙款項匯到大陸人頭帳戶後,13%是大陸方的,伊等是87%是使用地下匯兌過來,車手部分地下匯兌會處理,87%要怎麼分還沒約定,伊有跟陳玟成提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是被告蔡炫辰並覓得資金流分工集團合作,如被告蔡炫辰等人詐騙成功,即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人頭帳戶,配合之車手集團即會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層層轉出,再通知所屬臺灣地區「車手」,持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扣抵約定費用,即被害人匯入款項13%是屬大陸資金流部分之詐欺組織,其餘則歸臺灣地區犯罪組織,俟前開詐騙機房管理人與車手集團幹部完成對帳,由車手交與被告蔡炫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被告蔡炫辰支付薪資、酬勞予該詐騙機房成員。足認被告蔡炫辰所發起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是以,被告林君豪、賴學義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蔡炫辰所發起之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炫辰、陳玟成、黃國軒、林君豪、賴學義、黃子政、黃敬凱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炫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陳玟成、黃國軒、林君豪、賴學義、黃子政、黃敬凱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蔡炫辰、陳玟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玟成、黃國軒、林君豪、賴學義、黃子政、黃敬凱,乃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被告蔡炫辰、陳玟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蔡炫辰發起上開犯罪組織,屬法律依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情形,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
二、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蔡炫辰發起犯罪組織、被告陳玟成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等嗣後各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蔡炫辰、陳玟成就此部分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蔡炫辰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蔡炫辰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屬危害社會治安之犯行,其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即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蔡炫辰、陳玟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均已著手為詐欺取財之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因被害人並未受騙而匯款或交付財物,尚難認其等上開詐欺行為成功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炫辰就發起犯罪組織、被告陳玟成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其等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被告蔡炫辰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而被告陳玟成則依照前揭罪數說明,雖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陳玟成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被告黃國軒、林君豪、賴學義、黃子政、黃敬凱雖均參與被告蔡炫辰所發起之犯罪組織,然加入時間甚短,且未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案件而另犯刑責,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較為輕微,爰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有關單位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而被告等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被告蔡炫辰、陳玟成並以前揭不法手段與不詳成員共同詐騙無防備心之被害人,於詐騙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內心極大恐懼,嚴重影響被害人往後之日常生活,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並參酌被告等參與機房之時間及其等在集團內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蔡炫辰、陳玟成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國軒、林君豪、賴學義、黃子政、黃敬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4頁至第2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蔡炫辰發起犯罪組織;被告陳玟成、黃國軒、林君豪、賴學義、黃子政、黃敬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前開工作外,並無加入其他詐欺集團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之紀錄,發起人之被告蔡炫辰成立機房以交友方式施詐,尚屬初始階段,與其他成員原本即相識,故結構、管理較一般詐欺集團寬鬆,情節相對為輕,其等嚴重性及危險性非鉅,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也較高,且其等目前均從事正當工作,並已受有徒刑之宣告,故尚無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57所示之物,為被告蔡炫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20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玟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之手機1支、筆電1台,為被告黃國軒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之手機1支、筆電1台,為被告林君豪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筆電1台,為被告黃子政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35所示之手機1支、筆電1台,為被告賴學義所有、編號36所示之電腦1台,為被告蔡炫辰交與被告賴學義,均供本案犯罪使用;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51所示之筆電1台、手機1支,為被告黃敬凱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上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等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二、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煜翔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電話詐欺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9日,進駐如犯罪事實一之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擔任機手。因認被告高煜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高煜翔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高煜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炫辰、陳玟成、黃國軒、林君豪、賴學義、黃子政、黃敬凱、高煜翔之供述、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高煜翔固坦承其於警方搜索時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被告蔡炫辰於109年1、2月時有邀約伊工作,但伊沒有答應他。伊是於警方搜索前一晚,才開被告陳玟成的車到上址還給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炫辰於109年8月7日本院訊問時先供稱:高煜翔認識林君豪、賴學義,伊有問高煜翔有沒有興趣做感情詐騙,但他沒有答應伊。被抓的前一天高煜翔有來臺中找伊,因為時間太晚,他才會留在臺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高煜翔是警方搜索前一天開陳玟成的車來找伊,順便還車和吃飯,吃完後,伊叫他不要開回去了。伊雖然有於108年底問高煜翔要不要做詐騙的工作,但因為他本身就在他家工廠工作,且知道伊有因為詐騙被抓,所以沒有答應伊。高煜翔於2至5月均有到上址找伊,但就只是吃飯、聊天而已,大約1、2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45頁)。
二、被告陳玟成於109年8月7日本院訊問時供述:高煜翔是警察查獲的前一天才住進來,因為他要把車還給伊,才剛好住在上址,他沒有要參與感情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
三、被告林君豪於109年6月11日警詢時陳稱:伊和高煜翔是認識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101頁);被告賴學義於109年6月11日警詢時陳述:被告高煜翔是伊出社會認識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123頁)。
四、經核被告蔡炫辰、陳玟成上開所述,其等對於被告高煜翔係於警方查獲上址機房之前一日,為歸還被告陳玟成之車輛而到臺中,並因時間已晚,而在上址機房留宿等節,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其等對於本身所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審均坦承不諱,被告蔡炫辰與被告高煜翔、林君豪、賴學義原即為朋友,被告高煜翔與被告林君豪、賴學義亦相互認識,被告蔡炫辰應無僅迴護被告高煜翔一人之理,是其等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準此,被告高煜翔辯稱:被告蔡炫辰於109年1、2月時有邀約伊工作,但伊沒有答應他。伊是於警方搜索前一晚,才開被告陳玟成的車到上址還給他等語,尚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至被告黃國軒、黃子政、黃敬凱之供述均未曾提及被告高煜翔是否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等,亦僅可證明被告高煜翔於警方搜索時在場,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無從據為被告高煜翔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利認定。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高煜翔犯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就被告高煜翔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高煜翔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為被告高煜翔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高煜翔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王怡蓁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告姓名│入住機房之參與時間│├──┼────┼─────────┤│1.│蔡炫辰│109年2月間│├──┼────┼─────────┤│2.│陳玟成│109年2月間│├──┼────┼─────────┤│3.│黃國軒│109年6月3日│├──┼────┼─────────┤│4.│林君豪│109年6月2日│├──┼────┼─────────┤│5.│賴學義│109年6月4日│├──┼────┼─────────┤│6.│黃子政│109年6月2日│├──┼────┼─────────┤│7.│黃敬凱│109年6月初│└──┴────┴─────────┘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1│WIFI分享器│1個│蔡炫辰││├──┼──────────┼────┼───┼─────────┤│2│WIFI機│2個│蔡炫辰││├──┼──────────┼────┼───┼─────────┤│3│IPHONE手機│1個│蔡炫辰│機身毀損、金色│├──┼──────────┼────┼───┼─────────┤│4│LENOVO筆電│1個│蔡炫辰│損壞、黑色│├──┼──────────┼────┼───┼─────────┤│5│ 台哥大 電話卡套│1個│蔡炫辰│0000000000│├──┼──────────┼────┼───┼─────────┤│6│IPHONE手機│1個│蔡炫辰│銀色│├──┼──────────┼────┼───┼─────────┤│7│台哥大SIM卡│1個│蔡炫辰│0000000000000│├──┼──────────┼────┼───┼─────────┤│8│預付卡│4張│蔡炫辰│已拆│├──┼──────────┼────┼───┼─────────┤│9│記憶卡│2張│蔡炫辰││├──┼──────────┼────┼───┼─────────┤│10│讀卡機│1個│蔡炫辰││├──┼──────────┼────┼───┼─────────┤│11│LENOVO筆電│1個│蔡炫辰│黑色│├──┼──────────┼────┼───┼─────────┤│12│LENOVO筆電│1個│蔡炫辰│黑色│├──┼──────────┼────┼───┼─────────┤│13│IPHONE手機│1個│蔡炫辰│灰色、無SIM卡│├──┼──────────┼────┼───┼─────────┤│14│現金│21900元│蔡炫辰││├──┼──────────┼────┼───┼─────────┤│15│IPHONE手機│1個│陳玟成│0000000000│├──┼──────────┼────┼───┼─────────┤│16│LENOVO筆電│1台│陳玟成│黑色│├──┼──────────┼────┼───┼─────────┤│17│LENOVO筆電│1台│陳玟成│損壞、黑色│├──┼──────────┼────┼───┼─────────┤│18│租賃契約書│2本│陳玟成││├──┼──────────┼────┼───┼─────────┤│19│IPHONE手機│1個│陳玟成││├──┼──────────┼────┼───┼─────────┤│20│遠傳電話卡套│1個│陳玟成│0000000000│├──┼──────────┼────┼───┼─────────┤│21│IPHONE手機│1個│陳玟成│0000000000、粉色│├──┼──────────┼────┼───┼─────────┤│22│現金│17800元│陳玟成││├──┼──────────┼────┼───┼─────────┤│23│IPHONE手機│1個│黃國軒│0000000000│├──┼──────────┼────┼───┼─────────┤│24│LENOVO筆電│1個│黃國軒│機身毀損、灰色│├──┼──────────┼────┼───┼─────────┤│25│IPHONE手機│1個│黃國軒││├──┼──────────┼────┼───┼─────────┤│26│IPHONE手機│1個│黃國軒│0000000000、粉色│├──┼──────────┼────┼───┼─────────┤│27│IPHONE手機│1個│林君豪│黑色、螢幕破裂│├──┼──────────┼────┼───┼─────────┤│28│LENOVO筆電│1個│林君豪│機身毀損、黑色│├──┼──────────┼────┼───┼─────────┤│29│WIFI分享器│1個│林君豪││├──┼──────────┼────┼───┼─────────┤│30│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林君豪│0000000000000000│├──┼──────────┼────┼───┼─────────┤│31│現金│3000元│林君豪││├──┼──────────┼────┼───┼─────────┤│32│LENOVO筆電│1個│黃子政│機身毀損、灰色│├──┼──────────┼────┼───┼─────────┤│33│電腦硬碟│1個│黃子政││├──┼──────────┼────┼───┼─────────┤│34│IPHONE手機│1個│賴學義│白色│├──┼──────────┼────┼───┼─────────┤│35│LENOVO筆電│1個│賴學義│黑色│├──┼──────────┼────┼───┼─────────┤│36│LENOVO筆電│1個│賴學義│白色│├──┼──────────┼────┼───┼─────────┤│37│台哥大電話卡│1個│賴學義│0000000000│├──┼──────────┼────┼───┼─────────┤│38│發財卡│1組│賴學義││├──┼──────────┼────┼───┼─────────┤│39│三星WIFI機│1個│賴學義│000000000000000│├──┼──────────┼────┼───┼─────────┤│40│台哥大電話卡套│1個│賴學義│0000000000│├──┼──────────┼────┼───┼─────────┤│41│台哥大電話卡套│1個│賴學義│0000000000│├──┼──────────┼────┼───┼─────────┤│42│台哥大電話卡套│1個│賴學義│0000000000│├──┼──────────┼────┼───┼─────────┤│43│遠傳電話卡套│1個│賴學義│0000000000│├──┼──────────┼────┼───┼─────────┤│44│遠傳電話卡套│1個│賴學義│0000000000│├──┼──────────┼────┼───┼─────────┤│45│郵局金融卡│1張│賴學義│0000000-0000000│├──┼──────────┼────┼───┼─────────┤│46│ 易付卡 │1張│賴學義│0000000000│├──┼──────────┼────┼───┼─────────┤│47│IPHONE手機│1個│賴學義│0000000000、黑色│├──┼──────────┼────┼───┼─────────┤│48│SAMSUNG手機│1個│賴學義│機身毀損、金色│├──┼──────────┼────┼───┼─────────┤│49│現金│27000元│賴學義││├──┼──────────┼────┼───┼─────────┤│50│ASUS筆電│1個│黃敬凱│機身毀損、黑色│├──┼──────────┼────┼───┼─────────┤│51│IPHONE手機│1個│黃敬凱│灰色、機身彎曲│├──┼──────────┼────┼───┼─────────┤│52│台哥大電話卡套│1張│黃敬凱│0000000000│├──┼──────────┼────┼───┼─────────┤│53│台哥大電話卡套│1張│黃敬凱│0000000000│├──┼──────────┼────┼───┼─────────┤│54│台哥大電話卡套│1張│黃敬凱│0000000000│├──┼──────────┼────┼───┼─────────┤│55│LENOVO筆電│1個│高煜翔│機身損壞、白色│├──┼──────────┼────┼───┼─────────┤│56│IPHONE手機│1個│高煜翔│000000000000000、││││││黑色、0000000000│├──┼──────────┼────┼───┼─────────┤│57│WIFI機│1個│高煜翔││├──┼──────────┼────┼───┼─────────┤│58│IPHONE手機│1個│高煜翔│損壞、黑色│├──┼──────────┼────┼───┼─────────┤│59│IPHONE手機│1個│高煜翔│機身毀損、棕色│├──┼──────────┼────┼───┼─────────┤│60│IPHONE手機│1個│高煜翔│銀色│├──┼──────────┼────┼───┼─────────┤│61│小米手機│1個│高煜翔│粉紅色│├──┼──────────┼────┼───┼─────────┤│62│IPHONE手機│1個│高煜翔│金色、無SIM卡│├──┼──────────┼────┼───┼─────────┤│63│IPHONE手機│1個│高煜翔│灰色│├──┼──────────┼────┼───┼─────────┤│64│中國聯通電話卡│1個│高煜翔│000000000000│├──┼──────────┼────┼───┼─────────┤│65│台哥大電話卡套│1個│高煜翔│0000000000│├──┼──────────┼────┼───┼─────────┤│66│台哥大電話卡套│1個│高煜翔│0000000000│├──┼──────────┼────┼───┼─────────┤│67│郵局金融卡│1張│高煜翔│00000000000000│├──┼──────────┼────┼───┼─────────┤│68│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高煜翔│0000000000000000│├──┼──────────┼────┼───┼─────────┤│69│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高煜翔│0000000000000000│├──┼──────────┼────┼───┼─────────┤│70│郵局金融卡│1個│高煜翔│0000000000000000│├──┼──────────┼────┼───┼─────────┤│71│現金│172200元│高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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