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柏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新北檢德銀108執沒6726字第10900907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柏盛係販賣毒品未遂,並無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手機為母親所有,販出金額亦非受刑人所得,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執行扣款,於法不符;又受刑人之保管金係母親辛勤工作所得寄給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並非受刑人工作所得,應就受刑人之勞作金扣款始為合法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受刑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而法務部矯正署亦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就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之標準認: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就未扣案之iphone8手機,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有該判決書電腦列印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9頁)。
就上開確定判決有關為扣案手機之沒收,因該手機已遭變賣,無法執行沒收,由執行檢察官以該iphone8手機不能執行沒收,而追徵其價額5000元,並函請法務部○○○○○○○○○○○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將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同署新北檢德銀108執沒6726字第109009075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法務部○○○○○○○○○○○於酌留受刑人生活需用金額3000元後,就被告之保管金925元、勞作金2149元(合計3074元)轉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亦有該署執行收納款項收據、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7至18、23頁)。足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追徵沒收時,已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金錢3000元,無使受刑人之生活陷入困頓之狀況,足見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亦難認有過苛執行之虞。
四、聲明異議意旨雖稱該手機非其所有之物,不應執行沒收云云,然本件沒收及追徵價額,係經本院前開108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確定判決之諭知,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乃於法有據。至受刑人主張上開追徵之保管金係其母親寄入,非屬其工作所得,不應作為執行對象云云。然依照上開說明,保管金經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即屬受刑人之財產,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受刑人以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非有據。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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