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8月間至臺中市○○區○○路大甲溪河床邊,向丙○○表示欲購買丙○○放置於該處之發電機等物品,惟雙方因買賣價金無法合意,而遭丙○○拒絕。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8月12日以僱佣不知情之 黃福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上開大甲溪河床邊,為其吊掛載運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發電機5台、堆高機、挖土機各1台之方式竊取之,甲○○得手後,即將所竊上開物品載運至不知情之 楊議雄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新豐車體工廠」變賣牟利。
二、甲○○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8月12日以後之8月間某日,以僱佣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駕駛車輛至臺中市○○區○○路大甲溪河床邊,為其載運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20噸紅色鐵桶、油壓挺桿4支及伸縮鐵門1座等物品之方式竊盜得逞,且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載至附近廢鐵回收場變賣後,得款花用。嗣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僱佣不知情之司機黃福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分別至臺中市○○區○○路大甲溪河床邊,載運丙○○放置於該處之機具及五金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與被害人丙○○間是買賣關係,第1次去載運機具時,被害人丙○○有在場,第2次去載運物品時,丙○○有與其一起去河堤旁之回收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108年8月12日僱佣不知情之黃福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大貨車至臺中市○○區○○路大甲溪河床邊,吊掛載運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發電機5台、堆高機、挖土機各1台,並將上開物品載至不知情之楊議雄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新豐車體工廠」變賣;另於108年8月12日以後之8月間某日,僱佣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駕駛車輛至臺中市○○區○○路大甲溪河床邊,載運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20噸紅色鐵桶、油壓挺桿4支及伸縮鐵門等物品後,載運至廢鐵回收廠變賣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186至187頁、本院卷第43頁、第84至85頁),且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前揭大貨車司機黃福來、證人即當日曾共同前往大甲溪河床看貨品及介紹被告與楊議雄認識之 李坤義 、證人即新豐車體工廠之負責人楊議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丙○○部分: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第126至129頁、第157至159頁,證人黃福來部分: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127至129頁、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64頁,證人李坤義部分: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129至130頁、第162至164頁、第193至195頁,證人楊議雄部分:見偵卷第49至51頁、第130頁、第160至162頁、第193至195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查獲照片(見偵卷第27頁、第53至59頁、第63頁、第65至69頁、第81至85頁、第87、8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自始至終均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
係存在,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要向其買挖土機及堆高機,其表示要賣28萬元,但被告嫌貴,被告表示要以每月5萬元承租,但是當下沒有簽立契約或付租金;被告又表示要買場內的發電機、五金類,但其沒有答應要賣他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電機5台、堆高機、挖土機各1台、20噸紅色鐵桶、油壓挺桿4支及伸縮鐵門,都被被告拖走,其沒有賣給被告,被告要向其買,發電機是6、7萬元,被告要用2萬元跟其買,其沒有辦法賣,所以那天價錢談不攏;被告也沒有給任何訂金;在此之前,被告除了要向其買上開機具買不成以外,並無任何來往;且案發迄今,被告不曾去找其要談和解的事情;其第一次見到被告,是被告要向其買上開機具,因為被告講的價錢差太多,像白鐵的電動門一個9萬多元,那是別人寄賣要5萬元,被告說要用2萬元買,挖土機其開價28萬元,但被告嫌太貴,所以買賣沒有成立;被告在把東西都吊走之後,才向其表示要租堆高機跟挖土機,但其不租,其自己要用;被告吊走機具時,其沒有在場,當時其在中清路,所以完全不知道;其只有被告第一次叫人家來看貨時有在場,之後其都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參以被告自承其與丙○○間沒有簽訂契約,只是口頭要約等語(見偵卷第30頁),則被告既稱只是「口頭要約」,顯然其與丙○○間尚未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足證證人丙○○所述,應屬真實可採。
⒉況且,被告所載運之機具及五金物品,數量非少,價格非低
,而依證人丙○○前開證述可知,其僅有見過被告2次,第1次即是被告前來向表示欲購買機具,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一般人實無可能在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隨意將價值不匪之機具交付予第一次見面之陌生人為是;被告又辯稱其有交付訂金4,000元,然此亦為證人丙○○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為證,又衡諸常理,被害人豈有可能僅收取4,000元之訂金,即容由被告取走價值數10萬之物品,益徵被告所辯,違乎社會一般交易常情而不足取。是以,被告所述除乏憑據,亦有違常情事理,要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證人即司機黃福來亦證稱:其到大甲溪床載貨時,有
一個人跟其說他姓洪,但看起來跟在庭的丙○○不太像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核與證人丙○○證稱其當日並不在場等語相符,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實在。
⒋被告另辯稱丙○○第二次有與其一起去回收場等語,此亦為
證人丙○○所否認。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於交易之後,理應不會對買方如何處分商品有所置喙,倘依被告所述,其與丙○○間係買賣關係,丙○○實無在出售物品予被告後,再與其共同前往回收場變賣之理;況且,依證人丙○○所述關於附表二遭竊物品之價值高達數萬元,則被告稱其變賣所得為5,000元,豈非買高賣低之賠本生意,誠難令人採信其所述為真;而被告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出任何關於「回收場」之資料供本院查證,被告對於此有利於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本院亦難徒憑被告之空言,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覺得你付4,000元,
東西就是你的?)不是」、「(問:東西是何人的?)是丙○○的。」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基此,縱認被告確有向丙○○購買之意,惟雙方間既未達成合意,被告對於前開物品並非為其所有乙節,亦知之甚稔,卻仍僱佣不知情之司機為其吊掛載運物品,遂行其竊盜犯行,是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嚴重悖於一般人之社會交易常態及經驗法
則,係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黃福來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駕駛車輛前往上開地點為其搬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而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前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於100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42、1030、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23、930、9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3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1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乙、丙2案,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3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95號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年3月及7月,並於106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罪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就被告前開所為2次犯行,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甚且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為其遂行竊盜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丙○○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復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非低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二所宣告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發電機5台、堆高機及挖土
機各1台,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發電機3台、堆高機1台,已由被害人丙○○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89頁),其餘發電機2台及挖土機1台,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已將此部分竊得之物,載運至不知情之楊議雄所經營之新豐車體工廠變賣,惟被告就其所變賣之物品及取得價金之供述,與證人楊議雄、李坤義、 高銘宏吳啟明 所述均有不符,本院認被告既未能提出確切之銷贓變現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倘若徒憑犯被告之片面陳詞,率然認定其已將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以賤價出售,致造成法院依法沒收、追徵不法所得之標的,明顯偏離受損財物之一般市場價格,恐將提高犯罪行為人虛捏不實變價交易之情節,使其寧可任由法院沒收、追徵虛假之低額價款,卻仍得以繼續保有財產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或較為接近合理賣價之實際交易所得,從而免於不法所得遭到司法機關之澈底剝奪,自非所宜;再者,被告陳稱係整批出售,然其中之發電機3台及堆高機1台均已發還予丙○○,是亦無法推估其餘未扣案之發電機2台及挖土機1台與被告取得價款之比例,準此,本院認仍以原物沒收為宜,則就前開未據扣案之發電機2台及挖土機1台,既已移入被告支配掌握之下,且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已發還被害人丙○○之發電機3台及堆高機1台,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陳稱均已變賣得款5,000元等語見本卷院第85頁),惟此部分亦無銷售單據或交易資料在卷可憑,且與被害人丙○○所述之價值差異甚鉅,故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是同於前開㈡所述理由,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已移入其支配掌握之下,且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怡君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1│發電機貳臺│├──┼──────────────────────┤│2│挖土機壹臺│└──┴──────────────────────┘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1│20噸紅色鐵桶│├──┼──────────────────────┤│2│油壓挺桿4支│├──┼──────────────────────┤│3│伸縮鐵門1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