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5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林識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6月16日確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5條之1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且聲請人聲請再審事由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而為爭執,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內」再犯之訴追要件,修正為「3年內」再犯,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施用毒品,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原審應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判決,然原審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顯有不當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以其於108年12月13日施用毒品,距離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應令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再審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未令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判決而不當,係指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條違誤及受理訴訟不當而違背法令之範疇,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原裁定以抗告人所陳再審原因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因而認其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曾德水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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