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苑倫
黃峻賢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苑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峻賢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徐苑倫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0月15日,應予更正)上午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段○鎮○路○○路口之機車待轉區由南往北鎮政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並依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錯看往中華路方向之綠燈號誌,而往前直行,適有黃峻賢(所涉過失傷害不受理部分,詳下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待轉區,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峻賢受有兩側下肢深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峻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徐苑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苑倫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峻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9-33、97-99、105-10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109年3月12日中市清分偵字第1090005106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繪製現場圖、號誌時向運作圖、現場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8年01月03日一般診斷書、車號000-0000及158-GSK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區○○路○段○鎮○路○○路口GoogleMap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258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 可佐 (偵卷第21、43、47-75、91頁、本院卷第65-66、75-83、103-106頁),足認被告徐苑倫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次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入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苑倫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其自臺中市○○區○○路○段○鎮○路○○路口之機車待轉區由南往北鎮政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開路口設置紅綠燈號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機○○○區○鎮○路方向為紅燈時,即起步行駛,致與直行綠燈時段直行車之告訴人黃峻賢發生碰撞,被告徐苑倫有過失乙節應屬明確。再者,被告徐苑倫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黃峻賢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徐苑倫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峻賢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黃峻賢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認有過失。
(二)依被告徐苑倫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普重機MNK-1668於10
7年10月5日7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機車待轉格停等,見民族路號誌轉為左轉燈時,我以為可以左轉,便往西左轉民族路,事故發生前我看民族路沒有來車,但等我起步行駛時,我的左後車身後方,便與對方車輛碰撞後,我往右倒地等語(偵卷第25頁),及於偵查中陳稱:
我原先在待轉處,我看錯號誌,看成往中華路道路號誌綠燈,我要往鎮政路方向行駛,所以我就與對方發生碰撞,我承認我有未注意號誌依號誌行駛的過失等語(偵卷第97-99頁)。已可見被告徐苑倫有未遵行號誌,而於民族路左轉鎮政路號誌燈亮起時,即突然駛出機車待轉區之節;且依其警詢所陳於「起步行駛時」即與告訴人黃峻賢發生車禍等情,更可認本案自被告徐苑倫違規駛出機車待轉區,至本案發生車禍時之間隔,顯屬短暫,則告訴人黃峻賢於被告徐苑倫違規駛出機車待轉區時,已難認可預見被告徐苑倫之違規行為,而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之情。
(三)其次,所謂「刮地痕」,係指車輛因故倒地滑行,車身接觸地面所留下之痕跡,故刮地痕起點通常可認為係車輛倒地開始滑行之處,而依本案車禍之道路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47-71頁、本院卷第79頁),顯示刮地痕起點均在機車待轉區右前方即民族路二段靠近中華路側(刮地痕至靠近中華路側路口約9.9公尺),而非被告黃峻賢起駛之民族路二段靠近港埠路方向(刮地痕至靠近港埠路側路口約50公尺)等節,可見兩車碰撞位置,應係在民族路二段靠近中華路方向,且已十分接近靠近中華路側之路口。
依此,告訴人黃峻賢陳稱其已直行至路口一半時,突見被告徐苑倫駛出機車待轉區,而不及煞車等情,即非全屬無據,則告訴人黃峻賢之機車既正常直行於自己行向之車道上,應可信賴被告徐苑倫之機車亦能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但被告徐苑倫之機車卻突然違規駛出機車待轉區,尚難認告訴人黃峻賢有預見之可能,亦無法期待告訴人黃峻賢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或有防範閃避之可能,自難認告訴人黃峻賢有何未盡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過失。
(四)又本案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參酌卷附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警方拍攝路口號誌運作情形畫面等事據跡證後,亦認被告徐苑倫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於兩段式左轉待轉區起步,違反號誌管制(對向號誌顯示紅燈,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黃峻賢駕駛機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2587號函送之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3-106頁),益徵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應係被告徐苑倫突然違反號誌駛出機車待轉區所致,自難認有告訴人黃峻賢有何肇事原因。
四、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苑倫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苑倫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刪除第2項並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過失傷害罪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徐苑倫,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徐苑倫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是核被告徐苑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徐苑倫於員警獲報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偵卷第85頁),堪認被告徐苑倫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徐苑倫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然被告徐苑倫使用道路未確實注意道路號誌,過失致告訴人黃峻賢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徐苑倫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與告訴人黃峻賢所請求之8萬5千元至14萬元間(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45頁、附民卷第1頁)有所落差,未能與告訴人黃峻賢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及被告徐苑倫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之原因,告訴人黃峻賢並無過失,並考量被告徐苑倫自稱大學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沒有工作在家帶小孩、家裡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峻賢於上開車禍發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徐苑倫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徐苑倫受有右側後胸壁、右側手部、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峻賢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係指調解由告訴權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如調解係由加害人之一方提出聲請,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黃峻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查本案車禍發生係於107年10月5日,被告黃峻賢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表明身分並自願接受裁判,又被告黃峻賢與告訴人徐苑倫均於同日接受警察詢問,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黃峻賢)在卷可查(偵卷第81-83、87頁),足認告訴人徐苑倫於斯時已知悉被告黃峻賢為加害人而起算告訴期間,告訴人需於6個月內提告訴。惟告訴人徐苑倫於
107年10月5日員警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時,並未表示對被告黃峻賢提出告訴之意,有上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憑(偵卷第81頁),而其係至108年4月1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小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始表示對被告黃峻賢提出告訴,有108年4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3-27頁),已超過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不合法。另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雖規定,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告訴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然此前提係聲請調解之人為告訴人。然本案之調解程序均係由被告黃峻賢向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且均未有聲請移送偵查等情,有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108年3月20日、108年
4月1日各次調解事件處理單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9-135頁),可見並非由告訴人徐苑倫聲請調解,況亦無聲請移送之情,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案車禍調解並非告訴人徐苑倫所聲請,且亦未有聲請調解委員將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難認已提起告訴,又告訴人徐苑倫於警詢提出告訴時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峻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顯然未經合法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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