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坦玠被告劉坦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7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坦玠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坦育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坦玠擔任臺中市○○區市○路○○號 誠臻 邸社區之保全員,負責該社區夜班保全勤務,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前某時,獲悉該社區4樓之1住戶 張鈞博 出國之消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2、3「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張鈞博放置在該社區管理室之備份鑰匙,開啟張鈞博之上開住處大門,侵入該址,先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3「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得逞。
二、劉坦育(即劉坦玠之胞兄)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2、3「收受贓物」欄所示之物品及款項,各係劉坦玠以竊得之贓款所購得之物或竊得之贓款,竟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2、3「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予以收受。
三、嗣張鈞博返國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獲劉坦玠之同意,分別在臺中市○○區○○路○○○○○號639室(即劉坦玠之租屋處)及同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5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劉坦玠所竊得之項鍊4條、手鍊1條、戒指1只、人民幣2千元(100元鈔20張)、新臺幣6千元(2千元鈔3張)、紅包袋2只,及以竊得贓款購得之戒指1只及IPHONE11手機1支,和犯罪時所穿之皮鞋1雙等物;後於同年1月20日,劉坦玠再主動交出贓款6萬元予警查扣(扣案之現金及上開竊得之4條項鍊、手鍊1條、戒指1只均已發還予張鈞博),劉坦育則主動交出IPHONE11行動電話1支予警查扣,始悉上情。
四、案經張鈞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坦玠、劉坦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與告訴人 張博鈞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9至146頁)、被告劉坦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312、31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至57頁、第61至69頁、第75至81頁、第87至93頁、第99至103頁、第107至111頁)、遠東百貨銷貨明細表、遠東百貨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卷第125頁)、神腦國際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見偵卷第127頁)、永豐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見偵卷第129頁)、行動電話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1、133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金飾、鑽石證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3至159頁)、項鍊、戒指照片(見偵卷第161、1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5至2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23至244頁)、誠臻邸秘書保全班表(見偵卷第247頁)、被告劉坦玠人事資料(見偵卷第249頁)各1份、警衛值勤日報表(見偵卷第251、253、
255、259頁)4紙、巡邏打卡紀錄(見偵卷第263至277頁)、JEWELCAFE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5、34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卷第147、369頁)、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偵卷第115至119頁)在卷可查,另有被告劉坦玠所竊得之項鍊4條、手鍊1條、戒指1只、人民幣2千元(100元鈔20張)、新臺幣6千元(2千元鈔3張)、紅包袋2只、及其以竊得贓款購得之戒指1只及IPHONE11手機1支、其犯罪時所穿之皮鞋1雙、被告劉坦玠主動交出之贓款新臺幣6萬元,及被告劉坦育主動交出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坦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劉坦育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劉坦玠、劉坦育所犯各罪,犯意各別、時間可明確區分、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坦育所為收受贓物行為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劉坦玠利用擔任保全員之機會監守自盜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違反其工作倫理及漠視他人之居住安寧,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前揭大樓住戶人心惶惶,所為要無可取,且被告劉坦育明知該贓物係被告劉坦玠竊取而得,卻任意收受,不僅助長財產犯罪之滋生,促使不法犯罪所得之流通,更增添檢警查緝犯罪被害人追回財物之困難,亦予非難,且被告2人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法治觀念偏差,併考量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坦育部分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劉坦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
(二)被告劉坦玠部分:
1.附表一編號1部分:經查,附表一編號1「竊取財物」欄所示之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劉坦玠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2部分:經查,附表一編號2「發還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等情,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7頁)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上開已發還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表一編號2「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0萬元,其中新臺幣5萬1千元業經被告劉坦玠用以購買IPHOME11手機2支,自留1支,另1支交給被告劉坦育,業據被告劉坦玠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8、39頁),是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7樓之5扣得被告劉坦玠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為其保有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在被告劉坦玠住處所扣得之戒指1只,則被告劉坦玠為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贓款所購買而得,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8頁),故亦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劉坦玠所竊取之附表一編號2「竊取財物」欄所示新臺幣10萬元、4萬元,扣除已發還6萬6千元及上開購買手機之5萬1千元,共3萬3千元【計算式(單位新臺幣):14萬元-6萬6千元-5萬1千元=3萬3千元】及人民幣1萬元、項鍊4條、小花項鍊1條、鑽戒1只,均為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表一編號3部分:經查,附表一編號3「竊取財物」欄所示之人民幣2千元,為被告劉坦玠犯該部分之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附表一編號2「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紅包袋共3只,其中2只紅包袋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69頁)在卷可查,另有紅包袋1只與附表一編號3「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紅包袋1只,均未扣案,然衡酌紅包袋為日常生活之物,且實際經濟價值不高,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劉坦育部分: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收受贓物」欄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劉坦育犯該部分所示之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3「收受贓物」欄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劉坦育分別犯各該編號之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竊取財物│發還財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108年12月24日4│現金新臺幣2萬│無。│劉坦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時許。│元。││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2│108年12月25日4│紅包袋3只(分│新臺幣6萬6千元│劉坦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時44分許。│別裝有現金新臺│、項鍊4條、手│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幣10萬元、4萬│鍊1條、戒指1只│IPHONE11手機壹支、戒指壹││││元、人民幣1萬│、紅包袋2只。│只,均沒收;未扣案之現金││││元)、戒指1只││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人民幣││││、鑽戒1只、項││壹萬元、項鍊肆條、小花項││││鍊8條、小花項││鍊壹條、鑽戒壹只,均沒收││││鍊1條、手鍊1條││,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12月31日0│紅包袋1只(內│人民幣2千元。│劉坦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時4分許。│有現金人民幣2││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千元。)││現金人民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收受贓物(新臺幣)│贓物(款)來源│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108年12月26日│臺中市西區精誠│手機1支(型號:│劉坦玠以所竊得如附表│劉坦育犯收受贓物罪,│││12時58分許│路29號│IPHONE11)│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臺幣10萬元中部分款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購買│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2│108年12月26日│臺中市南屯區忠│2萬元│劉坦玠先將所竊得如附│劉坦育犯收受贓物罪,│││15時15分許│ 勇路 23支25號63││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9室││幣1萬元,匯兌成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幣,並存入其所申設之│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再│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將左列款項匯至劉坦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銀行帳戶(帳號:│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00000號)││├──┼───────┼───────┼──────────┼──────────┼──────────┤│3│109年1月11日19│紅包袋1只、人│5仟元│劉坦玠先將所竊得如附│劉坦育犯收受贓物罪,│││時37分許│民幣2千元。││表一編號2所示之項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鑽戒等物,予以變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得款,再自其所申設之│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將左列款項匯至劉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育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銀行帳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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