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昔有竊盜罪、侵占罪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以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私慾,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834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號5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7月31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圖書館內,趁 莊重遠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由莊重遠所使用、置於該桌子上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於同年8月1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以新臺幣100元之價格,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 何帆 ,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莊重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甲○○、 黃筱淇 於警詢中之證言。
㈣證人何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買賣證明書、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行動電話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檢察官黃怡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