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6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村○○路460巷5
6弄46號居臺北縣鶯歌鎮○○○街12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14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上停車格,徒手以旋轉螺絲取下車牌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而停放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上揭車牌懸掛於其所駕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嗣於98年2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2號前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甲○○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車輛資料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炎辰
曾開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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