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受雇於告訴人台灣衛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衛博公司),擔任中古車業務專員,負責向客戶招攬業務及代收客戶繳交款項,應於收取客戶款項後將現金繳回公司會計部門,對其收取之款項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所為之多次侵占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犯行持續至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公司之款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金額之多寡(合計新臺幣75,000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台灣衛博公司達成和解,獲取台灣衛博公司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
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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