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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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899號
原告 鄭評奇
被告 張欣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欣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欣瑜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欣瑜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03室(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保證金3,000元(下稱系爭房屋租約)。租賃期滿後,被告張欣瑜歸還系爭房屋,然仍積欠租金1,595元迄今未給付。
㈡被告張欣瑜另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租期自107年9月16日下午12時整起至108年6月29日下午6時整止,每月租金120元(下稱系爭機車租約),而原告為出租予被告,自南投將系爭機車托運至臺南,依系爭機車租約第6條約定機車托運費900元,及換電池費用800元,皆須由被告張欣瑜負擔。被告張欣瑜迄今仍積欠原告系爭機車租金4,680元,及托運費900元、換電池費800元。
㈢被告蘇震耀與被告張欣瑜共同居住系爭房屋內,就被告張欣瑜積欠房屋租金債務應同負清償責任,是依系爭房屋租約請求被告張欣瑜、蘇震耀共同給付原告房屋租金1,595元,依系爭機車租約請求被告張欣瑜給付包含托運費與換電池費用之機車租金6,280元。聲明:被告張欣瑜、蘇震耀應給付原告1,595元;被告張欣瑜應給付原告6,28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欣瑜間有房屋及機車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張欣瑜迄今尚積欠房屋租金1,595元及機車租金等(含機車托運及更換電池費用)6,280元迄未清償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等件,及透過Line與被告張欣瑜之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而被告張欣瑜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欣瑜給付房屋租金及機車租金等合計7,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原告以房屋是被告 蘇振耀 與被告張欣瑜一起承租,併請求被告蘇振耀給付租金云云。然經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僅被告張欣瑜,顯見租賃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欣瑜之間,縱被告蘇振耀居住於內,亦為被告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被告蘇振耀並不因此負有租賃契約所生之相關責任或義務。遑論,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係共同承租房屋之事實,除口頭陳述外,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亦不足信。是以,原告依據租賃契約關係,併請求被告蘇震耀給付積欠之租金1,595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張欣瑜給付7,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參照,又小額訴
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件僅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及原告請求被告張欣瑜給付租金部分全部勝訴,請求被告蘇震耀給付部分則遭駁回,依兩造勝敗比例,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暨就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