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79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65.3至65.4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舉發「違規行駛路肩(非故障車)」之違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罰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駕車行駛於路肩,係因感覺車子底盤疑似遭不明物體撞擊、震動,為安全考量,便打方向燈並慢慢往外切到路肩,約行駛100公尺後停車並下車檢查,惟舉發員警竟稱未見抗告人何時切到路肩,亦未見抗告人有下車檢查之行為,其說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因抗告人為下車檢查,車速不快,否則時速50公里之警車豈能追上抗告人所駕之上開小客車。是以,抗告人之所以行駛路肩,乃因上開小客車發生異常而欲停靠路肩檢查之準備,自不得以違規行駛路肩處斷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上開小客車有「違規行駛路肩(
非故障車)」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一款),裁處抗告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98年4月2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3月31日公警一交字第0980170594號函附卷可稽。
㈡又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舉發
「違規行駛路肩(非故障車)」之經過,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乙○○於原審結證稱:當天伊駕駛巡邏車行駛在國道一號南下65公里處路肩時,目睹受處分人所駕之上開小客車以約5、6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南下65.3公里處之路肩,伊當時與受處分人車距約200至300公尺左右,抗告人行駛了約100公尺左右,因一般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駕駛人若發現車輛有問題,應該立刻將車輛停駛在路肩,而不是繼續行駛,所以於受處分人前駛將至國道一號平鎮系統的槽化線時,伊才鳴笛示意,受處分人在伊鳴笛之後,有打左轉方向燈試圖要回到外側車道,在伊的引導下才在65.5公里處外側路肩將受處分人攔停,攔停後伊有告知受處分人該路段路肩沒有開放,且受處分人違規當時車輛是正常行駛狀態,所以伊沒有問他車子是否有異狀,況受處分人遭攔停當時一直坐在車上,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看他的車子,亦未表示車輛有任何異狀,更於簽完罰單之後就開走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反面),並有其當庭提出之相關位置照片3張可資佐證(原審卷第21至23頁)。而本件雖無員警執勤全程錄影帶或照片以供佐證,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第六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是本件員警乙○○之舉發事實,於原審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抗告人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違規行駛路肩(非故障車)」之違規事實,並無明顯之錯誤,自堪採為認定抗告人交通違規之憑據。
㈢再按所謂「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
或邊溝間之部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十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既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抗告人雖辯稱:伊係因所駕之上開小客車發生異常,而欲停靠路肩檢查,並非行駛於路肩云云。惟若其既已發覺車況有異,竟未依上開規定停車待援,反於路肩以時速約5、60公里之車速繼續行駛。又於警方鳴笛示意後,試圖要切回主線的外側車道,且於遭警攔查舉發後,未立即向舉發警員反應車輛有異音,亦未下車檢視車輛狀況,顯與車輛發生異常時,一般駕駛人應有之應變措施不符。況抗告人所駕之上開小客車若確有異常之情況存在,基於交通安全駕駛之考量,理應尋求救援審慎檢查,以確保人身之安全,然依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其仍勉強繼續駕駛車輛至距離舉發地點3.5公里外下 楊梅 交流道云云,亦與常情相悖。是抗告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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