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9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6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附表編號1至
15所示簡訊內容恐嚇聲請人甲○○,被告丙○○則於96年
9月27日,教唆不良分子 何保才 等人擅入聲請人社區恐嚇,然檢察官竟以聲請人與被告乙○○有債務糾紛,被告丙○○僅係前往該處租屋,並無恐嚇情事,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然聲請人因被告2人之恐嚇行為造成憂鬱症,且被告丙○○係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何以會至相隔甚遠之高雄縣鳥松鄉租屋,足證被告2人確有恐嚇犯行,檢察官所認明顯有違經驗法則。此外,聲請人於被告丙○○之刑事案件作證後,遭被告2人教唆不良份子強押上車;復常於深夜回家途中,遭人跟蹤、尾隨,檢察官未予詳查,亦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9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8年6月15日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11之4號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本院收文章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95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4號偵查卷宗核對屬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本件聲請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在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得為必要之調查範圍,僅限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亦即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至告訴人在聲請交付審判時始行提出之新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法院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係母子關係,被告2人因不滿聲請人在渠等涉犯詐欺案件中,出庭作證為不利於渠等之證述,竟基於恐嚇危害聲請人安全之犯意聯絡,被告乙○○於96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多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傳送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簡訊內容恐嚇聲請人;被告丙○○則於同年9月27日某時許,攜同黑道兄弟佯稱租賃 林安輝 之房屋,進入聲請人居住之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社區,藉機對聲請人進行騷擾,被告2人之行為,均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乙○○與聲請人間有債務糾紛,傳送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無非係希冀聲請人早日出面解決債務糾紛,雖其中提及上網公告並前往聲請人人社區發傳單等文字,然聲請人始終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此舉,是此應僅係被告乙○○抒發情緒而為,並無恐嚇之犯意;另就被告丙○○有無進入聲請人居住之社區進行騷擾乙事,聲請人僅表示當天林安輝在場,其餘證人姓名均無法提供以協助調查,而據證人林安輝到庭具結證稱:伊不知聲請人住在松埔社區中哪一間,當天只有陪同被告丙○○及其友人觀看伊在社區之房屋,被告丙○○並未察看社區其他房屋或公共設施,亦未曾詢問有關聲請人之事等語,與被告丙○○所辯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雖提供當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其於96年11月12日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惟從上述畫面僅可見證人林安輝攜同被告丙○○進入社區觀看房屋,並開門讓被告丙○○離去等情,無法證明被告丙○○有何進入聲請人居住社區並騷擾聲請人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詳敘被告2人並無不法之情事,聲請人雖主張被告2人涉嫌恐嚇,惟未舉出具體證據以供檢察官調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行,是聲請人之再議並無理由,予以駁回。上開情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951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七、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成立。而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且本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27年度決議(一)可資參照。換言之,本條須行為人具有恐嚇行為,並因此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及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
㈡被告乙○○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聲請人,且有
各該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惟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均係被告乙○○要求聲請人出面償還債務之語,並無言及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聲請人稱伊因被告乙○○之行為心生恐懼,因而引發憂鬱症,足證被告乙○○確有對其為恐嚇行為云云,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指之致生被害人心生畏懼,必須以行為人有恐嚇行為為前提,而如前所述,被告乙○○所傳送之簡訊內容,並無任何恐嚇之文字,是縱被害人確因此心生畏懼,亦不得逕對被告乙○○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㈢又關於被告丙○○於96年9月27日攜同他人前往聲請人社區
察看乙情,稽諸證人林安輝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被告丙○○及另名男子向伊表示欲租房屋,並詢問租金之事,伊有帶渠等進入社區參觀伊所有之房屋,看完房屋後渠等即行離去,未再參觀社區中庭對阿或其他公共設施,當天被告丙○○並無詢問關於聲請人之事等語,另參以聲請人所提社區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僅見證人林安輝攜同被告丙○○及另名男子進入社區,未見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恐嚇之情事。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恐嚇犯行,依上開說明,尚難對被告丙○○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人雖認被告丙○○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竟至高雄縣鳥松鄉租屋,明顯有違常情,然承租人欲在何處租屋,本係承租人基於自主意識所為之判斷,尚難據此反推被告丙○○至聲請人社區詢問租屋事宜即係為恐嚇聲請人,是聲請人空言被告丙○○具有恐嚇犯行,殊嫌率斷。另聲請人主張曾遭被告2人教唆不良份子強押上車,且常遭人跟蹤、尾隨一事,因此部分未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並非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檢察官未予調查,自無違誤,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
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楊國煜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編號│時間(民國)│簡訊內容│├──┼──────┼────────────────┤│1│96年9月19日│不要臉,騙我錢還說我騙妳錢,作賊│││12時36分許│喊捉賊│├──┼──────┼────────────────┤│2│96年9月23日│甲○○,你詐欺我共520萬現金,請│││12時44分許│問何時還,找妳時你像烏龜般躲起來││││不敢面對,電話不敢接,現你詐欺事││││實已穿幫希望你現還錢, 黃至明 歸他││││,你是你│├──┼──────┼────────────────┤│3│96年9月24日│甲○○,請問你何時還錢,詐欺我的│││22時59分許│前不還也不敢面對我,詐欺我穿幫後││││就躲起來,你啊,專門靠著兇惡去恐││││嚇我,你神聖阿!修佛,惡心會吐,││││丟佛門的臉│├──┼──────┼────────────────┤│4│96年9月24日│你騙我共520萬請盡快還我錢,不要│││23時9分許│縮頭烏龜躲起來連電話都不敢接,前││││年你還拿我七十萬匯你香港戶頭,再││││不出來我請檢調單位先搜查你家,金││││光黨不要臉│├──┼──────┼────────────────┤│5│96年9月24日│騙我的錢你很心安嗎?睡得著?假借│││23時15分許│佛門行詐欺事宜,我要將你惡行惡狀││││上網公告以及到你社區提醒眾人小心││││。我已報警控告你,你啊,行正義之││││名詐騙他人。│├──┼──────┼────────────────┤│6│96年9月25日│喂,你這騙我錢的女騙子,何時還錢│││12時32分許│,看到我電話不敢接也不敢回電話給││││我,中秋節你還敢過啊,你跟 陳明德 ││││一夥,我文宣都印好準備到你社區,││││最好到警察局理論,縮頭烏龜,以為││││躲在社區就安全,惡人無膽,不要臉││││!黃至明欠我也要還,你騙我的錢先││││還我,現在上天罰你,你求佛也沒用││││,不要臉!│├──┼──────┼────────────────┤│7│96年9月25日│你騙我錢不敢面對,電話不接也不敢│││12時32分許│說話,就皮皮耍賴嘛!這就是騙子的││││行為,反正你最近會很紅,會很紅喔││││!不要臉!黃至明有跟你聯絡,電話││││都一清二楚。│├──┼──────┼────────────────┤│8│96年9月25日│不要臉,果然功力十足,騙我的錢還│││18時32分許│面不改色還放爛,不敢回話,電話還││││放一邊,果然如人言之詐欺三部驟,││││騙了錢就躲還敢抹蔑他人,你啊!越││││來越紅喔!│├──┼──────┼────────────────┤│9│96年11月7日│甲○○,你替黃至明作擔保承諾若沒│││10時24分許│開狀就要替他還錢,當初我給你的合││││約你不寫結果換成你自己寫的範本,││││代表你預謀詐欺,不要臉,我要變成││││你鄰居喔,X│├──┼──────┼────────────────┤│10│96年12月1日│甲○○騙子,你騙了我的錢,還避而│││22時37分許│不見,不要臉,明天我到你家找你,││││我希望你面對現實出來,否則我大鬧││││是對你沒面子,我到了會大給你,不││││要給臉不要臉│├──┼──────┼────────────────┤│11│96年12月20日│甲○○騙子,我希望你一月四日前錢│││9時52分許│還我,你敢昨嗆聲找人談判卻又躲起││││來,這次出庭我會讓眾人知道你騙人││││,希望你約朋友在家等我們,我們會││││去找你談判...│├──┼──────┼────────────────┤│12│96年12月20日│反正等會見,你不要躲,我向你要錢│││9時57分許│你每次躲起來,這樣叫恐嚇,對你這││││種人有理說不清,我一個人過去,希││││望你勇於出面談還款,不要縮頭烏龜││││,不敢面對我...│├──┼──────┼────────────────┤│13│96年12月20日│就約中午,我到了之後請出面,也請│││10時17分許│你不要耍花樣要怎樣,該出面還是給││││面對,你避而不見就大家好看,法庭││││見真章,你們聯手設計騙我五十多萬││││,真毒啊你...│├──┼──────┼────────────────┤│14│96年12月20日│甲○○,你可以下來了,我大約十分│││14時18分許│內到...你少用別的藉口,如你躲起││││來,今的簡訊電話都可以證明你避不││││見面...還有告訴黃至明別人跟他約││││三點,不要失約!│├──┼──────┼────────────────┤│15│96年12月31日│甲○○騙子,你再不還錢大家四號出│││9時27分許│庭你會很好玩,之前在法院不給你羞││││辱不是怕你,是我在維持形象,但四││││號前沒還我時那當天我會讓你在法庭││││好看。走著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