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偵字第3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觀察勒戒前科,又曾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91年度易字97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後撤銷緩刑,民國(下同)94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17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某處,以徒手拔起機車坐墊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而置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皮包1只(內有銀行存摺,BENQ牌、型號A500、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1支),得手後,將上述手機以新臺幣850元代價,賣給不知情之和美鎮「國豐通信行」之負責人 陳弘明 ,所得款項自己花用完畢,其餘之物均丟棄。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前準備程序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可證明失竊受害之情形。
㈢證人陳弘明於警訊之證述、國豐通訊行讓渡書1紙,可以證
明被告將行竊所得之手機,販售給不知情之證人陳弘明等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量刑審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94年8月1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有二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次以強行拔
開機車坐墊之方式行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菲,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