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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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三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七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會遭用於不法之途,並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某時許,在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門口,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腸」之成年男子。乙○○復承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翌(七)日某時許,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門口,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下稱: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香腸」之成年男子。嗣「香腸」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述詐欺取財犯行:(一)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欲出售行動電話,適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鎮鎮○路○段○○○號住處,連線至該網站見到該拍賣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並得標後,再依指示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網路ATM轉帳方式,匯出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至乙○○前開第一商銀帳戶內。嗣因甲○○遲未收到所購商品,始知受騙。(二)同年月十五日在某處,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網路上張貼不實之拍賣手提電腦廣告,適丙○○上網瀏覽該則訊息,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在臺南縣永康市匯款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乙○○上開富邦商銀帳戶內,嗣丙○○未收到所購商品,始知受騙。
(三)復於奇摩拍賣網路徉稱欲出售CANON牌PowerShotS80型數位相機,適 游明璋 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十七之三號三樓之二連線至該網站見到該拍賣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以八千六百二十元下標並得標後,再依指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以ATM轉帳方式,匯出八千六百二十元至乙○○前開富邦商銀帳戶內,嗣因游明璋遲未收到所購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明璋及被害人甲○○、丙○○分別於偵訊、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游明璋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被害人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被害人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M明細表、奇摩網路拍賣交易紀錄三份、被告分別在第一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與富邦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自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是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帳戶資料出售予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應具有縱他人利用該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二本、金融卡二張(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先後交付予「香腸」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致被害人游明璋、甲○○、丙○○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銀行帳戶,是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香腸」與所屬詐騙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前後二日接續交付第一商銀及富邦商銀之帳戶資料,此數侵害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接續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斷。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號移送併辦審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七號移送併辦審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而同時交付二本帳戶資料予「香腸」與所屬詐騙集團,應認僅該當於一次幫助詐欺行為,且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甲○○之財物得逞,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既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於法律評價上,具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仍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犯罪集團向被害人等詐欺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求處有期徒刑五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被告所量處之刑,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依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後向本院求刑,經本院依同法第四項本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