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甲○○
2號相對人乙○○
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355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惟因聲請人對該判決監護權及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26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相對人預納│├────────┴─────────┴────────┤│本院95年度婚字第355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惟因聲請人對該判決監護權及扶養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26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一、就第一審裁判費部分:││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31,096元之5分之1,為6219;相對人││負擔5分之4,為248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就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之3分之1,為333元;相對人││負擔3分之2,為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聲請人應負擔所有之訴訟費用為6552元。││(6219+333=6552)││相對人應負擔所有之訴訟費用為25544元。││(24877+667=25544)││由於聲請人已先墊付3,1096元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賠││請人2,4544元。(3,0000-0000=2454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