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傍晚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宜寧中學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正停在建成路與永和一街紅燈下,被告乙○○遂於前揭交岔路口處,以前輪碰撞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多處擦傷等之傷害,警方趕赴處理並對被告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1.63毫克(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另為審結),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99年8月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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