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彰監裁四字第裁六四—GD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甲○○駕駛八一八五—NE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五時三十八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太平路口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情形,該所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未曾駕駛過該車(八一八五—NE號自小客車),也不認識其車主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經查:異議人辯稱未曾駕駛過該車(八一八五—NE號自小客車),也不認識其車主云云,然經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結證稱:我當日開單舉發的對象,就是法庭上的異議人沒有錯。當日他在太平路及雙十路口,他闖紅燈,我們駕駛警車將他攔下,我們請他出示駕照行照,他說他的駕照放在家中,所以他出示身分證,我們用隨身電腦查證他的身分證,身分確認之後才開單告發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按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並在本院以言詞證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況證人乙○○與受處分人間並不認識,彼此間當無怨恨仇隙,當不致甘冒瀆職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攀異議人有違規事實。況參酌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當庭書寫十次姓名之筆跡,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被通知人欄上「甲○○」之簽名,以肉眼仔細辨識該簽名之字體結構、筆法走勢、特殊轉折,發現其運筆及書寫之特性顯為雷同,顯係由同一人所為之,堪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欄上「甲○○」之簽名應係異議人所親為無訛,益徵證人乙○○之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故,異議人上揭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情事無訛。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依法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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