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96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99年7月14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之1(菲力貓遊藝場)前,以徒手牽行之方式,竊取 王碧雲 所有、平日由其子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欲供己騎用。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乙○○因牽行該車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為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攔檢盤查而查獲。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上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96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