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列關於「於民國98年10間某日」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8年11月26日申請設立帳戶後某日」;並將第五列關於「存摺、印章」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但畢竟僅提供提款卡與密碼資料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不法犯罪集團之核心份子,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並已於99年8月6日本院訊問時與被害人乙○○當庭達成和解,庭後並由被告母親 翁雪茵 匯款新臺幣1萬3千元予被害人收訖,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附卷足稽,被告業已展現深切悔悟之情與期能以金錢賠償稍事彌補被害人所受身心損害之心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前揭拘役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